我是被害人,對方妨害性自主不起訴,原因是因為性交易所以不起訴,我想聲訴再議 你好!想請問,因為我是酒店公關,沒有做性交易 當天是以收費方式陪同出遊(未說要性交易) 卻遭強迫性交(有錄音對方道歉) 事後還是有收當天出遊費用 因為有報班,也怕沒給老闆經紀費知道事情被傳開 想請問是否有收當天出遊費用就等於性交易?
依本案事實,聲請人與被告間之原始約定應為「陪同出遊」之勞務契約,並無性交易之意思表示合致。關於此爭點,應從以下面向分析:
(1)契約內容之認定
本案原約定內容為「陪同出遊」,收費標的應為陪伴時間之勞務提供,而非性服務。即使聲請人從事酒店公關工作,仍不能逕認每次服務均包含性交易之內容。契約之成立須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若無明確約定性交易,即不應以此推論。
(2)性自主權之不可拋棄性
依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條保護之法益為個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此項權利具有高度人格性,不因被害人之職業或身分而有所減損。
即使從事性交易相關工作,每次性行為仍須個別同意。實務上,最高法院向來認為,縱使被害人為性工作者,仍受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保護,不能因其職業特性而否定其性自主權。
(3)事後收費之合理解釋
聲請人事後收取費用,可能基於以下合理考量:
此種事後收費行為,不能反推為事前同意性交易。依民法法理,意思表示之解釋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僅以外觀行為遽下結論。
依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包括:
就本案事實觀察:
(1)聲請人為女性,符合「對於男女」之要件
(2)聲請人陳述遭「強迫」性交,若屬實,應符合「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除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手段。
(3)關鍵證據為聲請人持有之錄音,其中被告有道歉內容。此道歉可能顯示被告自認有不當行為,可佐證「違反意願」之事實。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該錄音應具證據能力。
(4)若被告確實違反聲請人意願而為性交,即符合本罪構成要件,應成立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1)混淆「性交易」與「強制性交」之法律性質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從事性交易」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此為行政罰規定,與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保護法益不同。
性交易係指雙方合意之對價關係,屬行政法規範範疇;強制性交則為違反被害人意願之犯罪行為,侵害個人性自主權,兩者法律評價完全不同。即使認定有性交易之事實,仍不影響強制性交罪之成立可能。
(2)關於「同意」時點之認定
檢察官若以「事後收費」推論「事前同意性交易」,可能忽略同意之時點問題。性自主權之行使須於行為時存在,事後之行為不能溯及證明事前之同意。
應調查之重點包括:
(3)證據調查之充分性
依本案資料,檢察官似未充分調查:
若被告行為符合構成要件,可能涉及:
(1)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屬之。惟依同法第101-1條第1項第2款,犯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2)若有其他加重情節
若認定有性交易事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從事性交易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惟此不影響刑事責任之追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規定:「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建議立即確認不起訴處分書之送達日期,自送達日起算10日內須提出再議,逾期將喪失救濟權利。
(1)蒐集補強證據
建議蒐集以下證據:
(2)撰寫再議理由狀
再議理由狀應敘明:
一、原處分認定事實錯誤
二、原處分適用法律不當
三、原處分調查證據未盡
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雖本題未提供該條文,但依實務運作),若再議遭駁回,告訴人得於收到駁回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建議:
即使刑事程序進行中,可同步評估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可能性,包括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建議先諮詢律師,保全相關證據。
建議向各縣市性侵害防治中心尋求協助,申請心理諮商資源。若有就醫紀錄,可作為日後民事求償之依據。
若因本案影響工作,可諮詢相關勞工權益保護規定,評估是否有申訴或求償之可能。
(1)關於收取出遊費用是否等同同意性交易,依契約法理及性自主權之保護,應認為事後收費不能反推事前同意。聲請人之性自主權不因職業而喪失保護,每次性行為均須個別同意。
(2)考量本案可能涉及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在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證據調查方面,可能存在瑕疵。
(3)本案應具備聲請再議之實質理由,建議把握10日法定期間提出再議。
(1)立即確認不起訴處分書送達日期 (2)於3日內完成證據資料之蒐集整理 (3)於7日內撰寫再議理由狀並向原檢察官遞狀 (4)等待再議結果期間,諮詢律師並準備交付審判之可能 (5)若再議遭駁回,於收到駁回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聲請交付審判
(1)時效性:再議期限僅10日,務必把握,建議儘速完成證據蒐集
(2)證據保全:
(3)專業協助: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個案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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