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店公關遭強迫性交卻被認定性交易不起訴,聲請再議有救嗎?

我是被害人,對方妨害性自主不起訴,原因是因為性交易所以不起訴,我想聲訴再議 你好!想請問,因為我是酒店公關,沒有做性交易 當天是以收費方式陪同出遊(未說要性交易) 卻遭強迫性交(有錄音對方道歉) 事後還是有收當天出遊費用 因為有報班,也怕沒給老闆經紀費知道事情被傳開 想請問是否有收當天出遊費用就等於性交易?

AI 答覆

壹、案件摘要

一、當事人身分

  • 聲請人(被害人):酒店公關
  • 相對人(被告):涉嫌妨害性自主之客人

二、案件事實

  1. 聲請人以收費方式陪同被告出遊,未約定性交易
  2. 過程中遭被告強迫性交
  3. 聲請人持有被告事後道歉之錄音證據
  4. 事後仍收取當天出遊費用(原因:已向店家報班、擔心經紀人知悉事件)
  5. 檢察官以「性交易」為由作成不起訴處分

貳、法律分析

一、核心爭點

(一)收取費用是否等同於性交易之合意?

依本案事實,聲請人與被告間之原始約定應為「陪同出遊」之勞務契約,並無性交易之意思表示合致。關於此爭點,應從以下面向分析:

(1)契約內容之認定

本案原約定內容為「陪同出遊」,收費標的應為陪伴時間之勞務提供,而非性服務。即使聲請人從事酒店公關工作,仍不能逕認每次服務均包含性交易之內容。契約之成立須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若無明確約定性交易,即不應以此推論。

(2)性自主權之不可拋棄性

依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條保護之法益為個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此項權利具有高度人格性,不因被害人之職業或身分而有所減損。

即使從事性交易相關工作,每次性行為仍須個別同意。實務上,最高法院向來認為,縱使被害人為性工作者,仍受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保護,不能因其職業特性而否定其性自主權。

(3)事後收費之合理解釋

聲請人事後收取費用,可能基於以下合理考量:

  • 已向店家報班,若未收費可能需支付經紀費用
  • 擔心事件曝光影響工作
  • 避免與店家或經紀人產生糾紛

此種事後收費行為,不能反推為事前同意性交易。依民法法理,意思表示之解釋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僅以外觀行為遽下結論。

(二)強制性交罪之成立要件

依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包括:

  • 對於男女
  • 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 至使不能抗拒
  • 而為性交

就本案事實觀察:

(1)聲請人為女性,符合「對於男女」之要件

(2)聲請人陳述遭「強迫」性交,若屬實,應符合「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除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手段。

(3)關鍵證據為聲請人持有之錄音,其中被告有道歉內容。此道歉可能顯示被告自認有不當行為,可佐證「違反意願」之事實。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該錄音應具證據能力。

(4)若被告確實違反聲請人意願而為性交,即符合本罪構成要件,應成立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二、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檢討

(一)可能存在之認定瑕疵

(1)混淆「性交易」與「強制性交」之法律性質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從事性交易」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此為行政罰規定,與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保護法益不同。

性交易係指雙方合意之對價關係,屬行政法規範範疇;強制性交則為違反被害人意願之犯罪行為,侵害個人性自主權,兩者法律評價完全不同。即使認定有性交易之事實,仍不影響強制性交罪之成立可能。

(2)關於「同意」時點之認定

檢察官若以「事後收費」推論「事前同意性交易」,可能忽略同意之時點問題。性自主權之行使須於行為時存在,事後之行為不能溯及證明事前之同意。

應調查之重點包括:

  • 出遊前雙方之約定內容為何?
  • 是否有性交易之明確合意?
  • 通訊軟體或對話紀錄之內容
  • 收費項目之性質(陪伴時間或性服務)

(3)證據調查之充分性

依本案資料,檢察官似未充分調查:

  • 錄音內容之完整分析(道歉之具體內容及脈絡)
  • 聲請人工作性質之查證(陪伴服務與性交易之區別)
  • 當日對話紀錄、通訊軟體訊息
  • 相關證人之傳訊(如店家人員、經紀人)

三、相關法律責任

(一)刑事責任

若被告行為符合構成要件,可能涉及:

(1)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屬之。惟依同法第101-1條第1項第2款,犯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2)若有其他加重情節

  • 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
  • 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犯強盜罪而強制性交者
  • 刑法第334條第2項第2款:犯海盜罪而強制性交者
  • 刑法第348條第2項第1款:犯擄人勒贖罪而強制性交者

(二)行政責任

若認定有性交易事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從事性交易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惟此不影響刑事責任之追訴。

參、處理建議

一、立即行動(時效緊迫)

(一)確認處分書送達日期

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規定:「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建議立即確認不起訴處分書之送達日期,自送達日起算10日內須提出再議,逾期將喪失救濟權利。

(二)聲請再議之準備

(1)蒐集補強證據

建議蒐集以下證據:

  • 錄音檔案及逐字稿(重點標註道歉內容及脈絡)
  • 當日通訊紀錄(證明約定內容為「陪同出遊」而非性交易)
  • 工作性質說明文件(陪伴服務與性交易之區別)
  • 報班紀錄、費用明細(證明收費項目之性質)
  • 若有同事或相關人員知悉工作內容,可列為證人

(2)撰寫再議理由狀

再議理由狀應敘明:

一、原處分認定事實錯誤

  • 混淆「陪伴服務」與「性交易」之性質
  • 未查明契約內容之真意
  • 誤認事後收費等同事前同意性交易

二、原處分適用法律不當

  • 性自主權不因職業而喪失保護
  • 每次性行為均須個別同意,不得概括推論
  • 強制性交罪之成立不以被害人職業為要件
  •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之行政罰不影響刑法保護

三、原處分調查證據未盡

  • 未詳查錄音內容及道歉之意涵
  • 未調查工作性質及契約內容
  • 未傳訊相關證人查證事實

二、中期策略

(一)若再議遭駁回之因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雖本題未提供該條文,但依實務運作),若再議遭駁回,告訴人得於收到駁回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建議:

  • 務必注意10日之法定期間
  • 交付審判須由律師提出,應及早尋求法律專業協助
  • 可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扶助(若符合資格)

(二)同步民事求償之評估

即使刑事程序進行中,可同步評估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可能性,包括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建議先諮詢律師,保全相關證據。

三、長期建議

(一)心理支持資源

建議向各縣市性侵害防治中心尋求協助,申請心理諮商資源。若有就醫紀錄,可作為日後民事求償之依據。

(二)工作權益保障

若因本案影響工作,可諮詢相關勞工權益保護規定,評估是否有申訴或求償之可能。

肆、結論

一、法律評價

(1)關於收取出遊費用是否等同同意性交易,依契約法理及性自主權之保護,應認為事後收費不能反推事前同意。聲請人之性自主權不因職業而喪失保護,每次性行為均須個別同意。

(2)考量本案可能涉及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在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證據調查方面,可能存在瑕疵。

(3)本案應具備聲請再議之實質理由,建議把握10日法定期間提出再議。

二、具體行動步驟

(1)立即確認不起訴處分書送達日期 (2)於3日內完成證據資料之蒐集整理 (3)於7日內撰寫再議理由狀並向原檢察官遞狀 (4)等待再議結果期間,諮詢律師並準備交付審判之可能 (5)若再議遭駁回,於收到駁回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聲請交付審判

三、重要提醒

(1)時效性:再議期限僅10日,務必把握,建議儘速完成證據蒐集

(2)證據保全:

  • 錄音檔案應備份多份妥善保存
  • 通訊紀錄應截圖保存
  • 避免與對方私下和解,以免影響證據之證明力

(3)專業協助:

  • 建議尋求律師協助撰寫再議理由狀
  • 可先向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各地方政府社會局諮詢免費法律資源

四、聯繫資源

  • 法律扶助基金會:412-8518(手機請加02)
  • 性侵害防治專線:113
  • 各地檢署值日檢察官:可協助緊急法律諮詢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個案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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