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與債權
2026-02-03

債務人死亡未留執行名義,繼承人沒拋棄繼承能強制執行嗎?

債務人生前購買預售屋,但未取得執行名義,查繼承人未辦理拋棄繼承,是否可強制執行

AI 答覆

壹、案件摘要

本案涉及債務人生前購買預售屋,債權人未取得執行名義,債務人死亡後,其繼承人未辦理拋棄繼承,債權人是否得對該預售屋權利進行強制執行之問題。

貳、法律分析

一、執行名義之必要性

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必須以執行名義為依據。執行名義包括確定之終局判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以及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

本案關鍵在於,債權人目前未取得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在欠缺執行名義之情況下,應無法進行強制執行程序。

二、繼承之法律效果

(一) 繼承之一般原則

依據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同條第2項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即限定繼承原則。

(二) 未辦理拋棄繼承之效果

依據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但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若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拋棄繼承,應視為承認繼承,依限定繼承原則,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另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76條則規定,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所定之期限內,為拋棄繼承者,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三、預售屋之法律性質

預售屋買賣契約屬於債權契約,債務人生前購買預售屋所取得者,應為對建商之請求權(請求交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預售屋買賣契約之債權地位。此項權利屬於財產權,應得為繼承之標的。

四、本案執行可能性分析

(一) 現階段執行之限制

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同條第4項規定:「前項規定,於第五條第三項之續行強制執行而有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者,準用之。但不影響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

本案情形,債權人未取得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應無法直接對預售屋權利進行強制執行。

(二) 債權人應採取之步驟

考量本案情況,債權人可能需要:

(1)先取得執行名義:對繼承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清償債務;或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或與繼承人成立調解、和解。

(2)確認繼承人身分:查明全體繼承人、確認是否有人拋棄繼承、計算遺產範圍。

(3)取得執行名義後始得聲請執行:以繼承人為債務人,對繼承之財產(包括預售屋權利)聲請強制執行,但以遺產價值為限。

五、強制執行程序之相關規定

(一) 執行標的之處理

依強制執行法第100條規定,房屋內或土地上之動產,除應與不動產同時強制執行外,應取去點交債務人或其代理人、家屬或受僱人。無前項之人接受點交時,應將動產暫付保管,向債務人為限期領取之通知,債務人逾限不領取時,得拍賣之而提存其價金,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強制執行法第101條規定,債務人應交出書據而拒絕交出時,執行法院得將書據取交債權人或買受人,並得以公告宣示未交出之書據無效,另作證明書發給債權人或買受人。

(二) 共有物之執行

若預售屋涉及共有情形,依強制執行法第102條規定,共有物應有部分第一次之拍賣,執行法院應通知他共有人,但無法通知時,不在此限。最低拍賣價額,就共有物全部估價,按債務人應有部分比例定之。

(三) 強制管理之可能性

若預售屋已完工交屋,依強制執行法第104條規定,命付強制管理時,執行法院應禁止債務人干涉管理人事務及處分該不動產之收益,如收益應由第三人給付者,應命該第三人向管理人給付。前項命第三人給付之命令,於送達於該第三人時發生效力。

強制執行法第105條規定,管理人由執行法院選任之,但債權人得推薦適當之人。執行法院得命管理人提供擔保。管理人之報酬,由執行法院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定之。

強制執行法第107條規定,執行法院對於管理人,應指示關於管理上必要之事項,並監督其職務之進行。管理人將管理之不動產出租者,應以書面為之,並應經執行法院之許可。執行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但無法通知或屆期不到場者,不在此限。

強制執行法第110條規定,管理人於不動產之收益,扣除管理費用及其他必需之支出後,應將餘額速交債權人;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執行法院認為適當時,得指示其作成分配表分配之。債權人對於前項所交數額有異議時,得向執行法院聲明之;如債權人於前項分配表達到後三日內向管理人異議者,管理人應即報請執行法院分配之。第一項收益,執行法院得依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之聲請,酌留維持其生活所必需之數額,命管理人支付之。

強制執行法第111條規定,管理人應於每月或其業務終結後,繕具收支計算書,呈報執行法院,並送交債權人及債務人。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前項收支計算書有異議時,得於接得計算書後五日內,向執行法院聲明之。

六、異議權之保障

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應為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債務人或債權人對於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參、處理建議

一、債權人之處理建議

(一) 短期措施(保全程序)

考量債權人目前未取得執行名義,建議:

(1)評估聲請假扣押:若債權人有相當擔保,可能先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對繼承人之財產(包括預售屋權利)為保全,防止繼承人處分遺產。

(2)查明遺產狀況:調查債務人遺產範圍、確認預售屋之價值及履約狀況、評估執行實益。

(二) 中期措施(取得執行名義)

(1)提起民事訴訟: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請求繼承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清償債務,取得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

(2)或聲請支付命令:若債權明確,可能先聲請支付命令,較訴訟程序簡便快速,若繼承人未異議,支付命令確定後即為執行名義。

(三) 長期措施(強制執行)

取得執行名義後:

(1)聲請強制執行:以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為據,對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標的包括預售屋權利。

(2)執行預售屋權利:查封預售屋買賣契約之權利,拍賣該債權(預售屋買受人地位),或俟房屋完工後執行不動產。

(3)若預售屋已完工交屋,可能考慮聲請強制管理,依強制執行法第104條至第111條規定辦理。

二、繼承人之權益保護

(一) 主張限定繼承

繼承人應注意:

(1)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僅以遺產為限負責。

(2)若遺產不足清償,繼承人無須以自有財產清償。

(3)應妥善保存遺產清冊及相關證明。

(二) 聲明異議之權利

若執行程序有不當:

(1)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

(2)對執行方法或程序提出異議。

(3)必要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三) 關於預售屋之特別處理

(1)確認預售屋價值:評估已繳價金與市價之關係,判斷是否有執行實益。

(2)與建商協調:確認契約可否移轉,了解後續付款義務。

(3)考慮處分方式:自行出售預售屋權利,或待執行時由拍定人承受。

三、注意事項

(1)時效問題:債權請求權有消滅時效,應注意時效中斷事由,及時提起訴訟或為其他請求。

(2)遺產範圍之確定:預售屋若已繳部分價金,該權利屬遺產,但後續應繳價金為遺產債務,應綜合評估淨值。

(3)執行程序之合法性: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4)登記問題: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規定,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權,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應即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登記其事由。若涉及繼承登記,依同條第4項規定,不影響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

肆、結論

綜上所述,關於債務人生前購買預售屋,債權人未取得執行名義,繼承人未辦理拋棄繼承之情形,建議如下:

(1)債權人現階段應無法直接對預售屋進行強制執行,主要理由為欠缺執行名義此一法定要件。

(2)債權人可能需先對繼承人取得執行名義,透過訴訟或其他法定程序(如支付命令),始得進行後續強制執行程序。

(3)繼承人雖未拋棄繼承,但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第1153條第1項規定,僅於遺產範圍內負責,執行範圍受限定繼承原則限制。

(4)建議債權人儘速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支付命令,必要時先為假扣押保全,取得執行名義後再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聲請強制執行,並注意債權時效及遺產範圍之確定。

(5)繼承人應了解限定繼承之保護,妥善保存遺產證明,必要時尋求專業法律協助,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及第15條規定行使異議權。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icon_help

您對本案件還有其他疑問嗎?

您可以:

  1. 點擊下方「複製本頁連結」按鈕

  2. 加入法速答的官方LINE帳號

  3. 將連結傳送給我們,即可免費與法速答的專業法務進行諮詢!

步驟1

已複製連結

請加入法速答的官方LINE帳號,並將連結傳送給法務人員進行免費諮詢!

重要聲明:僅供參考,非法律意見

本平台由AI提供的法律回答經專業律師優化,旨在為您提供快速的法律參考。然而,回答內容可能仍存有誤差,並不具法律效力。若您需要具體的法律服務或專業意見,請加入FastLaw法速答的 LINE 官方帳號 (ID: @361yejxh),讓律師團隊提供進一步協助,以確保您的權益得到完善保障。

其他人也問了:

親弟弟過世欠債,寡婦妻子拒認現金借款,我該如何舉證追討?

以下敘述為債務糾紛案的案情說明,債權人為家母,家母不擅書寫,由我本人代替家母以書面敘明案情。 債權人:家母,民國 34 年次,現居新北市金山區 債務人:許先生與高女士(現居新北市淡水區)(許先生是家母的弟弟(歿於民國 107 年),許高二人為夫妻) 以下各項為本文說明內容的主要依據: 1) 由金山地區農會一般放款科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從北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調閱製表的帳戶交易明細表與放款交易明細(下稱「房產抵押借貸交易明細」) 2) 由臺北士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印製的臺北市士林區華齡街 22 巷 5 號 1 樓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表 3) 由金山地區農會活期儲畜存款科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從北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調閱製表的帳戶交易明細表 (下稱「活期儲畜存款交易明細」) 4) 由淡水一信合作社金山分社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製表的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戶名:倪正治(先父)) 5) 由高女士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12 日出示的手寫還款明細(下稱「還款明細」) 6) LINE 通訊軟體對話記錄(下稱「LINE 對話記錄」) 7) 家母親自口述 8) 本人親聞親見 本案債款分為兩項:一為直接以現金借出;二為以房產為抵押物,向金融機構借貸再全額借出。 現金借出部分,由許先生一人於民國 80 年至 86 年六、七年期間,不定期不定額向家母借錢(下稱「現金借款」),家母累計借出 250 萬元。家母僅以筆記本記載該現金借出款項各筆金額,並未要求許先生簽名以資為證。 經由金融機構借貸的部分,係於民國 80 年 4 月由許高夫妻一同出面向家母與先父商議借款,家母以其當時名下房產 (臺北市士林區華齡街 22 巷 5 號 1 樓) 為抵押物,向當時的臺北縣金山鄉農會信用部(現為新北市金山區農會信用部)借貸,再全額出借給該夫妻(下稱「農會借貸案」)。該夫妻借款原因為許先生經商投資需要籌措資金,並聲稱僅為短期周轉,會盡快還錢。在決定將該抵押借貸全額出借給許高夫妻之當時,家母與先父明確表示,係基於許高夫妻二人共同出面借款、連帶承擔償債義務的信賴關係,始同意出借該筆款項。唯當時家母基於對親人的信賴,並未要求對方訂立書面契約,僅以口頭要求對方盡快還錢(但未約定還款期限)。 但原本聲稱的短期周轉最後實際變成長期積欠。 農會借貸案涉及款項有二:一為貸款本金;二為由農會按月收取的貸款利息。本金部分,全額出借給該夫妻;貸款利息則由家母代墊,由農會信用部按月從其帳戶扣繳。家母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向金山區農會信用部放款科申請調閱「房產抵押借貸交易明細」,依該交易明細所示,農會借貸案初貸日為民國 80 年 4 月 29 日(利息起算日),初貸金額為 300 萬元,民國 80 年 4 月 29 日至民國 85 年 7 月 22 日期間有數筆現金部分清償及增貸等記錄,該期間之現金部分清償係由債務人所為,增貸款項則全額出借予債務人,該期間之貸款本金餘額隨清償與增貸等交易而異動,最後一次增貸後,不再發生清償與增貸交易異動,故本金餘額維持不變,一直到民國 92 年 12 月由家母出售前述華齡街房產,將借貸本金全部清償,解除抵押設定後結案。民國 85 年 7 月 22 日最後一次增貸金額為 250 萬元,但原本貸款尚未清償的本金餘額為 50 萬元,據此,最後一次增貸後,本金餘額為 300 萬元,故家母從農會房貸本金出借予債務人之金額為 300 萬元(而非 250 萬元)。民國 86 年前後該夫妻全家失聯十餘年,家母求償無門。至民國 98 年 9 月 16 日起,才陸續開始有債務人匯款還款記錄(詳見附件一「還款明細」,該明細所列款項的前二行未載明年月日,第一行為許先生之母及姊妹合資購地賣地後,以其中的 45 萬元作為抵銷積欠家母債款之金額;第二行為民國 89 年許先生之母過逝後告別式所收取的白包金額 35 萬元,亦用以抵銷欠家母之債款)。許先生歿於民國 107 年,在其仍在世期間,該夫妻及其子女已在淡水購置房產,優先規劃對其家庭有利的財務安排,而非優先一次償還當時仍積欠家母的所有債款。 民國 110 年 12 月 12 日,高女士邀請家母前往其淡水自購住宅對帳,並請家母找我及內人陪同前往,當日先由高女士在其住宅附近餐廳宴請午餐,餐畢到她家對帳。在邀約前往淡水對帳前之數日或數週,高女士已先行聯絡家母,在通話中詢問當年債款相關事項,當時家母回覆高女士,農會借貸 250 萬元,現金借款 250 萬元,並主動詢問高女士,有關現金借款的部分,是否需要將她用來記載借款金額的筆記本帶去淡水,以供高女士確認,高女士在通話中告知家母不必攜帶,因此,家母當日並未將該記帳筆記本帶去淡水。家母當時在電話中答覆債款金額時,現金借款部分因為手邊有保存多年的記帳筆記本可供隨手查證,遂依筆記本所載內容答覆 250 萬元,但農會借貸 250 萬元的部分,則僅憑其記憶所及回答,因當時其手邊並沒有民國 80 年至 92 年的交易明細可供查閱,她一時疏忽,沒有想起除了借貸本金以外,另有按月代墊、從其農會帳戶扣繳利息這件事(從農會借貸案最後一次增貸之年份(民國 85 年)起算,至民國 110 年已相隔 25 年,縱使以家母賣掉華齡街房產以完全清償農會借貸案的年份(民國 92 年)起算,至民國 110 年也時隔 18 年)。 當日 (民國 110 年 12 月 12 日) 對帳時,高女士出示自備手寫單據(上開「還款明細」)及該明細所載匯款記錄所對應的匯款單,由我與內人代替家母逐一比對單據項目與金額加總總額 342 萬元無誤,遂依明細所列算式 500 萬 - 342 萬 = 158 萬得出尚須還款 158 萬元。當日在場人員(高女士及其二位子女、家母、我及內人,以及另外兩位遠親)並無任何人就該算式中之 500 萬,以口頭方式作任何說明,該「還款明細」中也沒有載明任何其他備註或非債款的項目 (該筆 158 萬元款項係於對帳日後 3 日(即民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以匯款方式還款)。 民國 114 年 7 月前後,家母因故開始察覺農會借貸案似有遺漏的款項,大約經過三個月,最後終於確認該漏算的部分係為長年從其農會帳戶按月扣繳的代墊利息,遂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晚間,透過 LINE 通訊軟體以語音通話與高女士聯絡 (有通聯記錄,但無錄音,談話時間約 1 小時),高女士於當日通話時確已知悉民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對帳時漏算的項目是農會扣繳的利息,並提醒家母「只能算到清償日為止」(係指家母賣掉前揭設定抵押的華齡街房產,以完全清償金山農會借貸案借貸本金之日(民國 92 年 12 月 4 日)),並提及該代墊利息的還款規劃(賣掉她位於淡水區的房產,並可能會請她的子女也幫忙還款)。其後,家母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告知本人已確認該漏算的項目,詳述前揭家母與高女士的通話內容,並希望由本人幫忙彙整核算,整理完成後再跟高女士聯繫,以進行後續債務處理事宜。本人自民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起陸續與家母聯繫,詳細告知家母查找代墊利息記錄或明細等資料的有關事項(有本人與家母 LINE 對話文字紀錄)。 家母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向金山農會信用部放款科申辦放款與帳戶交易明細調閱,並於領取紙本資料後,先請舍弟拍照傳給我預覽,我本人則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親自前往金山農會信用部二樓放款科臨櫃詢問並確認該份紙本列印明細資料有關事項。 民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本人透過 LINE 與高女士聯繫,表明本人正在整理帳目資料,等全部備妥再跟她說明。我原本以為接下來要進行的程序,就是等本人資料整理好後要開始核算農會貸款案由家母代墊的利息。沒想到並非如此。 高女士在後續與本人的 LINE 對話內容中,並非表示等本人整理好資料後再跟她核對,而是刻意規避或忽略民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與家母通話確認漏算項目一事,改採模糊焦點的方式,以真假敘事混合的內容,先試圖把家母描述成年紀大了,說話邏輯不清楚,再將當初 (民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還款明細中的 500 萬元以不實陳述的方式扭曲事實。針對她的不實陳述,我用數十小時的時間,以數千字的篇幅逐點回覆她的說詞,但她看完訊息後,既不願與家母(與其通話的唯一當事人)對質,也不正面具體回應我所回覆的內容,而是刻意採用模糊說詞的話術,表示雙方既然私下無法達成共識,就由調解委員會協助調解,她不再私下回應任何問題(詳見附件二「本人與高女士的 LINE 對話內容」中末尾 2025/12/26 高女士的說詞)。 以下為高女士不實陳述及本人逐點回覆的重點摘要: 高女士的部分: 借款完全是家母與其弟之間的事情,與高女士及其子女無關; 還款明細最後一行算式中的 500 萬是「湊足整數」所得數額 --- 她說她在其先夫許先生頭腦清楚的時候聽他親口轉述,總共跟家母借了 300 多萬(其中包括農會借貸 250 萬,現金 50-60萬),其餘則是利息補貼和感謝金---因向家母借款多年,以 20 萬當作利息補貼,並為表達對家母當年借款相助之恩而以 158 萬當作感謝金---最後湊足 500 萬。 第 2) 點的內容已多次向家母說明,且家母同意這件事情這樣收尾,沒有提出任何意見與疑義,而且民國 110 年 12 月 12 日對帳當下家母同意了,大家都在場見證。 本人的部分: 本人回覆強調,家母嚴正駁斥上述第 2) 項與第 3) 項的說詞,並詳述現金借款的部分確實由許先生於民國 80 - 86 年期間單獨向家母借款;但農會借貸案的部分,先父與家母當時(民國 80 年 4 月)均明確表示係由許高夫妻二人共同出面商議借款事宜,並共同承擔還款義務,他們基於此信賴,才同意以房產抵押借貸再全額出借予該夫妻,據此強調家母得依法主張高女士為連帶債務人。並告知高女士,本人於民國 80 年代也親聞家母與先父說明此事(即「許高夫妻二人共同出面商議借款事宜」)。此外,本人也援引民法法條,告知高女士,債務不因債務人死亡而當然消滅,仍依法由繼承人負清償義務。 本人依據高女士以還款明細所列款項自行拼湊編造的數額,指出其自相予盾之處(500萬-(250萬+20萬+158萬)=72萬,照其說法計算,現金借款數額應該是 72 萬,而非其所稱 50-60 萬),並強調還款明細載明的項目全為債款,完全沒有其他註明非債款的項目,而且當日當場也沒有任何人(當然包括高女士)有針對該 500 萬數額做任何說明;此外,本人也詳述高女士所稱「在許先生頭腦清楚的時候轉述」等說詞的不合理處 (詳見附件三「本人回覆高女士的轉述說詞」)。 本人針對還款明細中的 500 萬,詳論為何家母的說詞(現金借款 250 萬+農會借貸 250 萬=500 萬)方屬合理(詳見附件四「本人回覆有關 500 萬元的構成內容」),並就民國 110 年 12 月 12 日在淡水對帳一事,詳述本人親聞親見的事項,並明確反駁其所聲稱的「這件事情這樣收尾」的說詞(詳見附件五「本人所述對帳經過」)。 明確向高女士表明家母的訴求:讓雙方回歸「現金借款為 250 萬元」的事實基礎上,繼續進行 11 月 24 日後原本要進行的核對事項——以金山農會信用部放款科放款與帳戶交易明細為補正依據,並按補正金額補款或退款,並就本人所指明因對方(債務人)延遲給付債款所致家母財產損害,給付相當賠償金額。 本案有兩項關鍵事實需要確認釐清∶ 1) 高女士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與家母的通話中是否已知悉前述民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對帳時漏算的是農會扣繳的利息,並提及可能的還款規劃;2) 高女士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12 日當日進行還款明細對帳之前的數日或數週與家母通話時,家母是否確有向她說明債款內容為農會借款 250 萬元及現金借款 250 萬元,並主動詢問她有關現金借款的部分,是否需要將她用來記載借款金額的筆記本帶去淡水,以供其確認,且她在通話中回覆表示不必攜帶。 但高女士從其開始與本人進行 LINE 對話時,即刻意迴避此二關鍵事實的確認與釐清,經本人逐點回覆其對話訊息後仍完全避而不談。事實的確認釐清,跟認知差異或達成共識與否,三者原本不宜混為一談,但高女士的操作手段,正是刻意以不實陳述 (尤其是針對「還款明細」中 500 萬的組成內容所為陳述) 造成「雙方有認知差異」的必然結果,再以此為藉口,運用話術規避與家母對質,並迴避雙方繼續就事實的確認與釐清做進一步的溝通或說明。本人高度質疑,高女士表面上聲稱要透過調解委員會協助調解債務爭議,但她實際用意,旨在規避與家母對質,進而擬於調解過程中造成雙方就上列二項關鍵真相各執一詞的局面,進而要求家母出示高女士所強調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證據(如借據)(因為高女士明知當初許先生不定期不定額向家母借錢時 ,家母不可能會要求其弟簽名或簽立借據),屆時,家母無法出示借據,高女士便可「理直氣壯」完全拒絕承認有任何現金借款的部分(只認定農會借貸金額 250 萬),進而達成此操作手段的最終目的—接受她的「湊足整數 500 萬」與「這件事就這樣收尾」的說詞,倘若我方不接受,她極可能主張必須具有法定效力的證據(如借據),她才肯認可有現金借款(如其與本人的對話中所述)。 本人需要諮詢的法律問題 一、上開案情說明提及民國 80 年 4 月由許高夫妻一同出面向家母與先父商議借款情事,當時並無錄音錄影存證、沒有簽立借據、沒有約定還款期限,共同借款人許先生亦於民國 107 年死亡,因此,倘若高女士否認當年有一同出面向家母與先父商議借款,家母的債權時效是否仍屬有效?家母是否仍得對高女士主張債權,並要求償還家母就農會借貸案所代墊的利息(約為 250 萬),以及因查閱交易明細才發現的農會貸款本金差額 50 萬(即前述最後一次增貸金額 250 萬,但借貸本金餘額 50 萬,故農會借貸案總計欠款 300 萬,前述淡水對帳時農會借貸本金的部分已認列還款 250 萬,故仍有 50 萬差額的待償債款)? 二、前項代墊利息、借貸本金餘額,以及其他有關記錄(如多次部分清償或增貸等交易記錄),雖有房產抵押借貸交易明細可供查證計算,然,並無借據為證,且末次增貸 250 萬元係以轉帳方式交付債務人,但明細中卻未載明受款人姓名等有關資料,因此,倘若高女士要求我方證明該末次增貸 250 萬元確實轉借予對方,我方如何應對? 三、家母當初用來記載現金借款 250 萬元的筆記頁面已遺失(因為家母認為該筆帳款已由債務人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12 日對帳時償還,所以不再保存該頁面(但該筆記本仍有留存)),而且當年 (民國 110 年) 家母與高女士的通話內容(亦即前述家母於通話中告知高女士現金借款的部分為 250 萬,並主動詢問是否需要帶記帳筆記本去對帳,而高女士回覆不需攜帶)並沒有錄音錄影等存證,也沒有其他人證,在此情況下,唯一能間接證明該現金借款 250 萬之合理性的「證據」,只剩下高女士所出示「還款明細」中的 500 萬這個數額。在此不利於家母的條件下,家母於調解或訴訟中要如何因應?要如何主張該現金借款為 250 萬的合法性或合理性? 四、倘若家母有權請求損害賠償,求償金額如何計算? 五、假設有先經過調解,為維護我方權益,在聲請調解時或在調解程序進行中,我方該採取什麼作為? 六、本案訴訟風險評估及/或勝訴率? *********************************************************************************************** 附件 附件一「還款明細」 還款明細 售地:大埔 40萬 + 尖山 20萬 = 60萬- 阿碧 15萬 = 45萬阿珠 白包:35萬 98.09.16 售16號 30萬 100.01.25 匯款 20萬 101.01.20 匯款 40萬 101.10.08 匯款 30萬 102.02.08 匯款 50萬 小計 250萬 --------------------------------------------------------------------------- 104.02.16 匯款 29萬 104.12.31 匯款 25萬 106.01.25 匯款 12萬 107.02.06 匯款 6萬 108.01.28 匯款 10萬 108.09.19 匯款 10萬 小計 92萬 ------------------------------------------------------------------------- 合計 342萬 500萬 - 342萬 = 158萬 *********************************************************************************************** 附件二「本人與高女士的 LINE 對話內容」 2025/11/24 本人:舅媽妳好 我是倪銘鋒 我從我媽那邊得知妳的電話號碼 我要確認這是不是妳的LINE 帳號 高女士:是的,是我的(line) 本人:我正在整理帳目資料 等全部備妥再跟妳說明 請問方便給我電子郵件位址?有些檔案有可能需要用電子郵件傳送。 高女士:不瞞你說,我被你媽媽困擾一段時間,跟你媽媽我以同理心及耐心的溝通,但完全是無效的溝通,而且愈講愈離譜,我告訴自己不能再跟著你媽媽不清楚的邏輯轉,所以最後一次通話,我告訴你媽媽有什麼質疑、問題,就請兒子來了解,我願意盡我所知,讓年輕人幫忙釐清。你舅舅已經往生7年多,現在你媽媽對著我講,錢還不夠,回想一切起始都是他們姐弟的往來,雖如此,我也盡我所能,替你舅舅盡一份心力,讓事情做一個結束。面對他們姐弟的事我能做的也盡量做,希望你媽媽不再有怨言,沒想到事與願違,很無奈,我整個心情生活都被打亂了,唉(嘆氣) 這件事既然你有心幫忙釐清,舅媽感謝,也希望大家彼此把話說在前頭,講清楚。 在我們的立場,過去你舅舅的帳在他過世之後,我們已經跟你媽媽算清楚(當時已經多給),當下她同意了,大家都在場見證。 如果現在是因為突然想起、看到哪邊有手抄的單據,我們難以回溯當時實際情形。所以現在要再重新算帳,我們會希望借據要有雙方簽字、需要具備法律效益才能認可,並且連同過去還的整筆金額一起拿出來算,看需要補,或是需要退,大家比較清楚一點。 本人:如果我媽在溝通上有造成妳的困擾,我先代替她跟妳說聲抱歉。至於「算帳」ㄧ事,這一兩天我整理之後,我會根據我掌握的資料跟妳說明。 高女士:麻煩你了,辛苦你了。 2025/11/25 本人:舅媽妳好,請容我先確定一下,在「在我們的立場,過去你舅舅的帳在他過世之後,我們已經跟你媽媽算清楚(當時已經多給),當下她同意了,大家都在場見證。」這句中的「當時」,是否指 2021 年 12 月 12 日?當天用完餐後在貴府客廳核對一份「還款明細」。若是,我想確認的是,妳所說的「當時已經多給」,請問是多給多少錢?明細中的 500 萬元,是如何算出的? 高女士:沒錯,「當時」指的是 2021 年 12 月 12 日,當時一起核對過還款明細。 由於早期的借貸關係是由你媽媽和舅舅兩人的互動協商,舅媽跟孩子都沒經手和參與。完全是他們兩姐弟的借貸周轉。舅媽這邊從舅舅口中輾轉得知的是借款總數約300萬初頭(當中包括了250萬房貸加上現金約5-60萬左右) 借款之後,只要我們手頭有資金入帳都不斷地分批用舅舅名字匯款進你媽媽的帳戶。舅舅離世之後,我們仔細計算還款款項,才發現其實已經在107年2月的時候把本金(300初頭萬)還清,但是感念你媽媽曾經出手幫助過舅舅,我們認為借款多年應該補貼一些利息錢也好,多還一點也好,所以後續又匯了2次10萬塊,以及110年12月15日匯158萬到你的戶頭。 300萬初頭,是舅舅頭腦清楚的時候親口轉述讓我知道的。 明細中的500萬,是我們認為應該代舅舅表達對你媽媽感謝,湊成一個整數還出來的。 所以對我們而言,已經是多還了約150幾萬元,這對我們來說也不是小數目,只是認為這樣對你媽媽與舅舅借貸之間有一個交代,不互留遺憾。這些事情,在當時已經多次說明讓你媽媽理解,她也同意這件事情這樣收尾,沒有提出任何意見與疑義,直至今年5月初時隔將近4年才向我們提出還款不足,這是事情的經緯。 本人:容我針對現金借款的部分,確認妳所計算的金額。500萬-250萬(房產借貸本金)-20萬(利息補貼)-158萬(多給)= 72萬 所以,按照妳的說法計算,現金借款72 萬,是嗎? 高女士:我聽崑明說欠你媽媽總數約300萬初頭,(包含房貸250萬、以及現金拿來拿去約5-60萬)。 最後還款500萬元(含本金、利息如有多的算補貼感謝之意) 僅就我所知的全部細節,就如此。 本人:收到 謝謝 2025/11/29 本人:我這次決定正式出面協助我母親處理相關債務事宜,因為我介入得太晚,讓她在這段期間承受了許多委屈,這點我深感遺憾。 接下來,我的責任很明確:逐項釐清事實、還原正確脈絡、並確實維護她的權益。 這部分我會全力以赴,也希望您能以同樣的誠信態度面對。 我會針對您提出的所有說法逐點回覆,把事情說清楚、講明白,避免任何誤解或模糊空間。 2025/12/15 本人:先說明回覆時間較晚的原由。 過去這十幾天,我針對相關對話紀錄、明細單據及事實時序進行重新整理與交叉確認,並就關鍵點釐清脈絡,耗時費力,因此未即時回覆,並非怠惰延遲,特此說明。 以下逐點回應相關事項。 在逐點回覆前,我先從「為何跟妳確認 LINE 帳戶」談起。 跟妳確認妳的 LINE 帳戶前,我的認知是,妳已經跟家母確認當初 (2021.12.12) 核算「還款明細」時遺漏的項目,該項目就是由家母墊付的農會利息。她還說妳有跟她強調「只算到清償日」。但是後來妳在跟我的 LINE 對話所回覆的內容,並非表示等我資料整理好後即可進行核對,而是另有其他說詞。因此,在進行原本要執行的金山農會信用部貸款案有關金額的核算之前,我必須先回覆妳的說法。 註∶其餘通話訊息收錄在「債務釐清全文」(該文約有十頁,過於冗長,所以不放在本附件) 以下是高女士收到我的「債務釐清全文」後所回覆的對話內容。 2025/12/20 高女士:關於你舅舅與你母親的金錢往來,我本意是希望能圓滿解決、不留下遺憾。但現在看來雙方的認知落差已經超出我能處理的範圍。既然我們私下談不出結果,若一定要一個結果,只能由專業人士協助核對帳目,依據客觀事實來解決這件事,不再讓你我為此困擾。 本人:請問您所謂的專業人士,是指哪方面的專業? 高女士:主導方在你,需要你自己去思考。只要是合法合規,我都會配合公正的第三方來審視帳目事實;既然私下談不出共識,就讓專業與證據來說話。 ​另外,不論是你或你母親的訊息,都已造成我們精神上的壓力並影響生活,希望不要再透過轉述、推測甚至語病作為處理這問題的依據,重複這些已沒共識的陳述。我們應就此打住,後續一切回歸適法的證據及其應負的責任。 2025/12/21 本人:我完全無法認同妳的說詞∶「透過轉述、推測甚至語病作為處理這問題的依據」。 我花了數十個小時,依據人證、事證、物證,從情理法不同角度,逐點回覆妳的說詞,完全不是妳所說的「透過轉述、推測甚至語病作為處理這問題的依據」。 另外,有關妳說的「不論是你或你母親的訊息,都已造成我們精神上的壓力並影響生活」,試問,倘若所有應該償還給家母的債款和應該就她的財產損害賠償酙予給付相當金額等事項,都已經獲得圓滿解決,我和家母何須費心費力再跟你們通訊?如果妳有妳所謂的精神上的壓力和生活影響,請問,我年過八十的母親,在精神和生活上又是受到何等程度的壓力和影響? 不論後續如何處理,請妳秉著良心,看看現在的立場誰更有資格說心累。 2025/12/22 高女士:阿鋒,如前述,目前雙方認知歧異已深,若不能回歸具法律公信力的證據與第三方公正審視事實,這樣的溝通對我們雙邊都很費時傷神,也不會有結論共識。 ​建議你將具備法律效力的佐證,提供予雙方認同且具法律公信力的第三方來審視。只要合法合規,我們都會配合。 ​其他的內容,我們就不再回覆了。 ​這件事我摸著良心,對得起自己,也對得起你在天之靈的舅舅。請你母親保重身體。 本人:農會信用部的交易明細不就是具備法律效力的佐證? 核對交易明細需要專業人士? 需要具法律公信力第三人? 2025/12/26 高女士:阿鋒,同先前回覆的訊息,既然雙方對於過往事實的認知落差過大,為了避免誤會並真正解決問題,建議將手上具備法律效力的證據交由調解委員會進行審視,由專業人士以法律為依據協助調解,後續我們就依循此正規途徑處理。 如非依循上述途徑處理,我們這邊不會再私下回應了。 本人:已收到訊息 ***************************************************************** 附件三「本人回覆高女士的轉述說詞」 妳說:「300萬初頭,是舅舅頭腦清楚的時候親口轉述讓我知道的」。妳會特別強調「是舅舅頭腦清楚的時候」,應該是暗示當時為其有病在身的期間(約為民國100年-107年(若我舅舅係於民國107年往生));試問:一個人縱使身強體壯,頭腦清楚,就必定保證記憶不會出任何一點差錯?倘若手邊沒有筆記內容或交易記錄據以輔助記憶,對於一二十年前的帳目數字,誰有自信必然牢記無誤?健康者如是,遑論病人。 反之,如有筆記內容或交易記錄,他本人何不親自跟家母核對?要是他本人不方便,也可交付給妳,再由妳跟家母核對,這些做法豈不更合乎常理? 再者,自民國 85 年或 86 年起算,至民國 100-107 年止,長達一二十年的期間,倘若我舅舅或妳本人有心要確認債款正確數額,為何非得選在我舅舅生病期間,於據妳所說「頭腦清楚時」口說轉述?有關「自民國 85 年或 86 年起算」一說,詳見後文。 綜上所析,「300 萬初頭,是舅舅頭腦清楚的時候親口轉述讓我知道的」此一說詞顯無可採,因此,所謂的「現金借款 5、60 萬」之說無從認定。 ***************************************************************** 附件四「本人回覆有關 500 萬元的構成內容」 經檢視妳的說詞後,茲就上述還款明細所列算式中「500 萬元」的構成內容,進一步說明家母的說法與本人查證結果如下: 關於該 500 萬元之數額,本人是從今年 7 月才開始向家母詳細詢問其構成內容。家母始終明確表示,該筆 500 萬元係由「農會貸款 250 萬元」與「現金借款 250 萬元」兩項相加而得。自本人首次於今年 7 月詢問至今,家母對於「現金借款 250 萬元」此一金額之說法始終一致,從未出現任何不同版本。 家母並明確轉述:在 2021 年 12 月 12 日依妳邀約前往淡水妳家之前,妳曾先行聯絡家母詢問當年債款相關事項,當時家母即向妳說明債款內容為農會貸款 250 萬元及現金借款 250 萬元。家母亦曾主動詢問妳,是否需要攜帶用以記載現金借款金額之筆記本供妳查閱,惟妳當時回覆表示不必帶來淡水。上述說詞,自今年七月本人初次詢問、今年 10 月 17 日家母至天母本人住處、11 月為準備核對新事證所需資料,再至現今 12 月止,無論就「現金借款 250 萬元」之金額本身,或就「妳表示無須攜帶記帳筆記本至淡水」之細節,家母皆反覆強調,始終一致,從未變更。上述內容本人皆親耳聽 聞、親自確認;如有必要,本人願出面作證,並承擔相應責任。 此外,關於現金借款金額為 250 萬元一事,阿瑛阿姨及磺港阿朝表舅亦皆曾分別親耳聽聞家母與先父轉述此一金額,足資佐證。 其次,亦可由該還款明細進一步檢驗家母說詞之合理性。依前述分析,該明細所列待償債款總額為 500 萬元;若依家母所述現金借款 250 萬元,加計農會房貸 250 萬元,兩項債款相加結果恰為 500 萬元,分毫不差,且其中並未包含任何非屬債款之項目,故無須另為加註或補充說明,完全符合該還款明細所載內容。 綜前揭所述,經本人反覆查證與比對相關事證,關於現金借款金額,家母所稱 250 萬元之數額,確屬可信且具合理性。 ***************************************************************** 附件五「本人所述對帳經過」 再者,倘若妳所稱「農會房貸 250 萬、現金借款 50~60 萬」及其他非債款用途等說法,確實於 2021 年 12 月 12 日當天在妳家客廳對帳時即已當場揭露,由在場人員(包括家母、本人、內人及他人)聽聞見證,且家母亦未表示反對,則該說法方始有成立之可能。 然,事實顯非如此。當日,本人與內人僅協助核對: 1. 還款明細所載已償債款 342 萬元是否正確 2. 500 萬-342 萬=158 萬之算式是否正確 除此之外,對於 500 萬元之構成內容、待償債款 158 萬元之還款期限與交付方式,或任何有關該明細之其他事項,當日在場之任何人,包括妳本人、家母、本人、內人及他人,均未為任何口頭或書面之說明、註記、承諾或合意。 因此,對於妳所稱「當下她同意了,大家都在場見證」一語,家母 (當事人) 與本人(當日在場人員之一)均嚴正否認。事實為:家母當下未作出任何意思表示,當然也從未表示同意該明細即為全部債務清償完畢,亦未拋棄任何其他債權。現場也不存在任何所謂「見證」之事實。 唯一可確認的事實僅有:2021 年 12 月 12 日當天,在妳家客廳,由妳出示一張妳自行準備的手寫還款明細,由本人與內人協助核對已償金額是否正確,並驗算算式 500 萬-342 萬=158 萬是否正確,僅此而已。

2026-02-04

查看解答
logo

FastLaw法速答 - 您的線上法律諮詢平台,提供經由律師優化的AI回覆,即時解答各種法律問題。無論民事、刑事或家事案件,讓您快速掌握法律基礎觀念,並可進一步和律師團隊進行詳細諮詢。我們提供專業、準確、且值得信賴的法律知識支援。

© 喆律法律事務所 All Rights Reserved.

02-7755-1985

service@zhelu.tw

台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167號8樓之1

使用者協議
免費諮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