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涉及債務人生前購買預售屋,債權人未取得執行名義,債務人死亡後,其繼承人未辦理拋棄繼承,債權人是否得對該預售屋權利進行強制執行之問題。
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必須以執行名義為依據。執行名義包括確定之終局判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以及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
本案關鍵在於,債權人目前未取得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在欠缺執行名義之情況下,應無法進行強制執行程序。
依據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同條第2項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即限定繼承原則。
依據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但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若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拋棄繼承,應視為承認繼承,依限定繼承原則,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另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76條則規定,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所定之期限內,為拋棄繼承者,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預售屋買賣契約屬於債權契約,債務人生前購買預售屋所取得者,應為對建商之請求權(請求交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預售屋買賣契約之債權地位。此項權利屬於財產權,應得為繼承之標的。
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同條第4項規定:「前項規定,於第五條第三項之續行強制執行而有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者,準用之。但不影響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
本案情形,債權人未取得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應無法直接對預售屋權利進行強制執行。
考量本案情況,債權人可能需要:
(1)先取得執行名義:對繼承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清償債務;或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或與繼承人成立調解、和解。
(2)確認繼承人身分:查明全體繼承人、確認是否有人拋棄繼承、計算遺產範圍。
(3)取得執行名義後始得聲請執行:以繼承人為債務人,對繼承之財產(包括預售屋權利)聲請強制執行,但以遺產價值為限。
依強制執行法第100條規定,房屋內或土地上之動產,除應與不動產同時強制執行外,應取去點交債務人或其代理人、家屬或受僱人。無前項之人接受點交時,應將動產暫付保管,向債務人為限期領取之通知,債務人逾限不領取時,得拍賣之而提存其價金,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強制執行法第101條規定,債務人應交出書據而拒絕交出時,執行法院得將書據取交債權人或買受人,並得以公告宣示未交出之書據無效,另作證明書發給債權人或買受人。
若預售屋涉及共有情形,依強制執行法第102條規定,共有物應有部分第一次之拍賣,執行法院應通知他共有人,但無法通知時,不在此限。最低拍賣價額,就共有物全部估價,按債務人應有部分比例定之。
若預售屋已完工交屋,依強制執行法第104條規定,命付強制管理時,執行法院應禁止債務人干涉管理人事務及處分該不動產之收益,如收益應由第三人給付者,應命該第三人向管理人給付。前項命第三人給付之命令,於送達於該第三人時發生效力。
強制執行法第105條規定,管理人由執行法院選任之,但債權人得推薦適當之人。執行法院得命管理人提供擔保。管理人之報酬,由執行法院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定之。
強制執行法第107條規定,執行法院對於管理人,應指示關於管理上必要之事項,並監督其職務之進行。管理人將管理之不動產出租者,應以書面為之,並應經執行法院之許可。執行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但無法通知或屆期不到場者,不在此限。
強制執行法第110條規定,管理人於不動產之收益,扣除管理費用及其他必需之支出後,應將餘額速交債權人;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執行法院認為適當時,得指示其作成分配表分配之。債權人對於前項所交數額有異議時,得向執行法院聲明之;如債權人於前項分配表達到後三日內向管理人異議者,管理人應即報請執行法院分配之。第一項收益,執行法院得依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之聲請,酌留維持其生活所必需之數額,命管理人支付之。
強制執行法第111條規定,管理人應於每月或其業務終結後,繕具收支計算書,呈報執行法院,並送交債權人及債務人。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前項收支計算書有異議時,得於接得計算書後五日內,向執行法院聲明之。
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應為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債務人或債權人對於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考量債權人目前未取得執行名義,建議:
(1)評估聲請假扣押:若債權人有相當擔保,可能先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對繼承人之財產(包括預售屋權利)為保全,防止繼承人處分遺產。
(2)查明遺產狀況:調查債務人遺產範圍、確認預售屋之價值及履約狀況、評估執行實益。
(1)提起民事訴訟: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請求繼承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清償債務,取得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
(2)或聲請支付命令:若債權明確,可能先聲請支付命令,較訴訟程序簡便快速,若繼承人未異議,支付命令確定後即為執行名義。
取得執行名義後:
(1)聲請強制執行:以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為據,對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標的包括預售屋權利。
(2)執行預售屋權利:查封預售屋買賣契約之權利,拍賣該債權(預售屋買受人地位),或俟房屋完工後執行不動產。
(3)若預售屋已完工交屋,可能考慮聲請強制管理,依強制執行法第104條至第111條規定辦理。
繼承人應注意:
(1)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僅以遺產為限負責。
(2)若遺產不足清償,繼承人無須以自有財產清償。
(3)應妥善保存遺產清冊及相關證明。
若執行程序有不當:
(1)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
(2)對執行方法或程序提出異議。
(3)必要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1)確認預售屋價值:評估已繳價金與市價之關係,判斷是否有執行實益。
(2)與建商協調:確認契約可否移轉,了解後續付款義務。
(3)考慮處分方式:自行出售預售屋權利,或待執行時由拍定人承受。
(1)時效問題:債權請求權有消滅時效,應注意時效中斷事由,及時提起訴訟或為其他請求。
(2)遺產範圍之確定:預售屋若已繳部分價金,該權利屬遺產,但後續應繳價金為遺產債務,應綜合評估淨值。
(3)執行程序之合法性: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4)登記問題: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規定,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權,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應即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登記其事由。若涉及繼承登記,依同條第4項規定,不影響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
綜上所述,關於債務人生前購買預售屋,債權人未取得執行名義,繼承人未辦理拋棄繼承之情形,建議如下:
(1)債權人現階段應無法直接對預售屋進行強制執行,主要理由為欠缺執行名義此一法定要件。
(2)債權人可能需先對繼承人取得執行名義,透過訴訟或其他法定程序(如支付命令),始得進行後續強制執行程序。
(3)繼承人雖未拋棄繼承,但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第1153條第1項規定,僅於遺產範圍內負責,執行範圍受限定繼承原則限制。
(4)建議債權人儘速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支付命令,必要時先為假扣押保全,取得執行名義後再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聲請強制執行,並注意債權時效及遺產範圍之確定。
(5)繼承人應了解限定繼承之保護,妥善保存遺產證明,必要時尋求專業法律協助,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及第15條規定行使異議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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