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欲與配偶離婚,配偶目前處於服刑狀態。當事人關切子女監護權之歸屬問題,尋求法律途徑解決離婚及監護權事宜。
依民法第1049條規定:「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及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本案配偶現於監所服刑,雖可透過監所會面進行協商,惟實務操作上較為困難。若雙方能達成離婚合意,仍應依法定程式完成書面、證人簽名及戶政登記等要件。
鑑於配偶入獄之事實,當事人可依民法第1052條規定訴請裁判離婚:
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若配偶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當事人應得依此款規定請求離婚。
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配偶入獄服刑可能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當事人亦可依此項規定請求離婚。
惟應注意民法第1054條之除斥期間規定:「對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六款及第十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當事人應於知悉配偶判刑確定後一年內,或自判刑確定後五年內提起離婚訴訟。
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依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規定:「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配偶因入獄服刑,在以下方面可能不利於取得監護權:
(1) 照顧能力:服刑期間無法實際照顧子女日常生活
(2) 品行考量:依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第3款,法院應審酌父母之品行,犯罪行為可能影響法院對其品行之評價
(3) 生活穩定性:出獄後生活重建需要時間,可能影響子女生活穩定
(4) 教養環境:監所環境不適合子女成長
基於「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法院應會綜合審酌上述各項因素,酌定監護權之歸屬。本案配偶入獄之情形,可能不利於其取得監護權,惟仍須視具體個案情況而定。
依民法第1055條之1第2項規定:「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法院可能安排社工人員進行家庭訪視,或由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以瞭解雙方照顧子女之能力及子女之生活狀況。
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即使配偶未取得監護權,仍應享有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惟考量配偶服刑之特殊情況,會面交往方式可能受到限制,需配合監所規定進行。
依民法第1055條之2規定:「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
若法院認定雙方均不適合行使親權,可能選定其他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
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若當事人因配偶入獄而受有損害,且當事人本身無過失,可能得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
離婚時,若雙方採法定財產制,應進行剩餘財產分配。惟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若配偶對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法院可能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1) 配偶入獄相關文件:刑事判決書正本、在監證明或執行指揮書、犯罪事實相關資料
(2) 子女照顧證明:子女出生證明、戶籍謄本、實際照顧子女之證明(如學校聯絡簿、醫療紀錄等)、子女生活照片或影片、親友證詞
(3) 經濟能力證明:薪資證明、財產清單、居住環境照片、工作穩定性證明
(1) 優先嘗試協議:可透過監所會面或書信往來,探詢配偶是否同意離婚及監護權歸屬
(2) 準備訴訟:若協議不成,準備提起離婚及監護權訴訟
若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請求離婚,應注意民法第1054條規定之除斥期間,自知悉配偶判刑確定後一年內,或自判刑確定後五年內提起訴訟。
(1) 管轄法院:向夫妻之住所地、居所地或配偶監所所在地之家事法院提起
(2) 訴訟標的:請求判決離婚、請求酌定子女監護權歸當事人行使、請求酌定對方應負擔之扶養費、請求酌定會面交往方式
(3) 訴訟策略:強調配偶入獄事實及對子女照顧之不利影響、舉證自身照顧能力及與子女之親密關係、提出有利於子女成長之完整規劃
依民法第1052條之1規定:「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消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法院通常會先安排調解程序,建議:
(1) 準備完整的監護計畫書
(2) 展現願意讓對方會面交往之善意
(3) 理性溝通,以子女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法院可能安排社工人員進行家庭訪視,應展現良好居住環境及照顧能力,並誠實回答社工提問。
(1) 辦理離婚登記:若經判決離婚,持判決確定證明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若經調解或和解成立,法院應依職權通知戶政機關
(2) 變更子女戶籍:依判決內容辦理子女監護登記
(3) 執行會面交往:依判決內容配合對方會面交往,可考量監所探視之特殊性
(1) 扶養費請求:即使對方入獄,仍有扶養義務,可請求給付
(2) 監護權變更: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若未來情事變更,對方可能聲請改定監護權,應持續維持良好親職表現
(1) 子女意願:依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第2款,法院應注意子女之意願,若子女已有相當之判斷能力,法院會參考其意願,建議不要在子女面前批評對方
(2) 暫時處分:若擔心對方出獄後可能影響子女權益,可聲請暫時處分先行確定監護權
(3) 法律扶助:若經濟困難,可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訴訟扶助
(4) 損害賠償:若因配偶入獄而受有損害,可一併請求損害賠償
(5) 剩餘財產分配:離婚時應注意剩餘財產分配問題,若配偶對婚姻生活無貢獻,可請求法院調整分配額
考量配偶入獄之事實,當事人提起離婚訴訟應有相當之法律依據。關於子女監護權,法院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原則,審酌民法第1055條之1所列各項因素,綜合判斷監護權之歸屬。配偶入獄之情形,可能不利於其取得監護權,惟仍須視具體個案情況而定。
建議當事人優先嘗試協議離婚及監護權歸屬,若協議不成,應儘速提起訴訟。在訴訟過程中,應充分舉證自身照顧能力,並展現以子女最佳利益為優先之態度。同時,即使取得監護權,仍應尊重對方之會面交往權,維持子女與雙親之情感連結。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建議儘速諮詢專業家事律師,針對個案具體情況擬定完整訴訟策略,以確保自身及子女之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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