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當事人於113年9月4日5點53分與對方發生機車碰撞事故。經車禍鑑定委員會判定,當事人無肇事責任,對方為全部肇事責任。當事人因事故受傷,向對方請求損害賠償,然對方之第三人責任險保險公司僅願賠償新臺幣70萬元,與當事人主張之100萬元有所落差,雙方就賠償金額尚有爭議。我提出看護費43萬是由家人照顧以診斷證明書需專人照顧6個月,但對方保險說有是否支出相關證明,但我是以法院判決所計算。我如果已經跟對方說100萬是否之後磋商如何再把金額拉高。
本案當事人於113年9月4日發生機車碰撞事故,經車禍鑑定委員會判定對方負全部肇事責任,當事人無肇事責任。當事人因事故受傷,向對方之第三人責任險保險公司請求新臺幣100萬元之損害賠償,惟保險公司僅願賠償70萬元,雙方就賠償金額尚有爭議。其中,當事人主張之43萬元看護費係依診斷證明書需專人照顧6個月,並參考法院判決計算,但保險公司要求提供實際支出證明。當事人亦關切是否能在已提出100萬元求償後,於後續協商中再提高金額。
本案對方應屬民法上之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由於車禍鑑定已認定對方負全部肇事責任,對方應對當事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範圍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此類損害通常包含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例如看護費、交通費)、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以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因身體、健康受侵害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針對當事人主張之看護費,即使是由家人照顧而未實際支付費用,依據我國法院實務見解,被害人仍得請求相當於僱用專業看護之費用,此費用之計算通常會參考勞動部公告之基本工資或市場行情,並非以實際支出為唯一依據。因此,保險公司要求提供實際支出證明,可能與法院實務見解有所落差。
至於賠償金額的落差,保險公司與當事人對於各項損害賠償金額的認定可能有所不同。在尚未達成和解前,當事人仍有權利提出新的證據或主張,以調整求償金額,並非一旦提出100萬元後就無法再提高。
由於當事人因事故受傷,對方之行為可能涉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罪屬告訴乃論之罪,當事人得於事故發生後六個月內提出告訴。刑事責任的追究,有時亦會成為民事和解協商的壓力點。
本案主要涉及民事損害賠償與刑事責任,行政責任(例如交通違規罰鍰)係針對肇事者之違規行為所處罰,與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無直接關聯。
本案涉及對方之「第三人責任險」,此為任意性保險,其理賠範圍與金額係依保險契約約定。保險公司係依其與被保險人(即肇事者)之契約關係,代為處理賠償事宜。當事人與保險公司間之爭議,實質上仍是與肇事者間之損害賠償爭議,只是由保險公司出面協商與理賠。
本案當事人因對方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應屬得依《民法》請求損害賠償。關於看護費之計算,即使由家人照顧,仍得依法院實務見解請求相當於專業看護之費用。在尚未達成和解前,當事人仍有權利調整求償金額。建議當事人應備妥完整證據,並依據法律規定及法院實務見解,重新評估求償金額,再與保險公司進行協商,或考慮聲請調解、提起訴訟,甚至提出刑事告訴以維護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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