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對於「在店家前面撿到遺失物,交付於店家」,之後店家的保管責任,表示店家完全沒有責任義務對這個遺失物負責,如果今天有人掉了東西被撿到店家,卻被店家人員認定為垃圾誤丟,儘管是有價值的電子產品,他也認為是掉的人沒有保管好的責任重大,跟店家沒有太大關係,如果店家認定是垃圾,那也是合理判斷…要不然每間店不就都追究不完了? 關於這樣的說法正確嗎?
本案涉及民眾在店家前撿到遺失物並交付給店家後,店家對於該遺失物的保管責任問題。根據問題描述,警方認為店家對此遺失物完全沒有責任義務,即使是有價值的電子產品被店家誤認為垃圾丟棄,也應由遺失物所有人自行承擔保管不善的責任,且店家若認定為垃圾屬合理判斷,不應追究店家責任。本意見書將針對此說法進行法律分析。
關於店家對於收受遺失物的保管責任,警方的說法應屬有所誤解。當民眾將撿到的遺失物交付給店家時,店家若收受該物品,即可能產生一定的保管義務,而非完全沒有責任。
遺失物之處理義務:依據我國民法第803條規定,拾得遺失物者,應通知其所有人、報告警察或自治機關。本案中,撿到遺失物者已將物品交付給店家,店家此時應可被視為代為保管該遺失物,或至少已取得該遺失物的占有。此時,店家對於該遺失物即應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善保管,並協助尋找失主或將其交付予警察機關。
無因管理或準寄託關係:店家收受遺失物,即使未與失主成立正式的寄託契約,但因其代為保管他人事務,可能成立「無因管理」關係(民法第172條以下),或可類推適用「寄託」之規定(民法第589條以下)。不論何種法律關係,店家均應負有妥善保管之義務,至少應盡到與處理自己事務相同之注意,或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侵權行為責任:若店家在收受遺失物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例如將明顯有價值的電子產品誤認為垃圾而丟棄,導致遺失物所有人受有損害,店家之行為可能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侵權行為」。此時,遺失物所有人應得向店家請求損害賠償。店家以「認定是垃圾屬合理判斷」作為抗辯,在法律上恐難以成立,特別是對於一般人可合理判斷為有價值的物品,店家仍應負有查證或妥善保管之義務。
小結:因此,警方的說法「店家完全沒有責任義務對這個遺失物負責」應屬不正確。店家一旦收受遺失物,即應負有妥善保管之義務,若因過失導致遺失物毀損或滅失,可能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案情境主要涉及民事責任。若店家人員是「誤丟」遺失物,通常不涉及刑事責任。然而,如果店家人員是「故意」將遺失物據為己有,或明知為他人之物卻惡意丟棄,則可能涉及刑法上的侵占遺失物罪(刑法第337條)或其他財產犯罪。但依據問題描述,店家是「誤丟」,故成立刑事責任的可能性較低。
本案情境通常不涉及行政責任。
本案情境通常不涉及其他特殊法規責任。
關於「在店家前面撿到遺失物,交付於店家」後,店家對於該遺失物的保管責任,警方的說法「店家完全沒有責任義務」應屬不正確。店家一旦收受遺失物,即應負有妥善保管之義務,若因過失導致遺失物毀損或滅失,可能涉及民事侵權行為責任,須向遺失物所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建議遺失物所有人可向店家主張權利,店家亦應建立完善的遺失物處理機制。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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