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問, 員工114/6月入職,入職時沒有與員工口頭及書面約定發薪日,也沒有簽訂勞動契約!公司薪資是在7號前匯入帳戶,大部分在5號!之前一直在5號發薪,115/07因5號為假日,改至7/6中午入帳!7/6當天員工有詢問主管,主管回覆5號是假日改至7/6發放!當下員工只回覆以後不能這樣!到了8/27,下午傳Line通知主管以勞基法第14條第一項第五款與公司終止勞動契約!要求公司支付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請問這種狀況是適用勞基法第14條第一項第五款還是第六款?
本案涉及一名於114年6月入職的員工,其入職時公司並未與其口頭或書面約定發薪日,亦未簽訂勞動契約。公司慣例上會在每月7號前匯入薪資,多數情況下為5號。然而,在115年7月,因5號適逢假日,公司將薪資發放日改至7月6日中午入帳。員工當日向主管詢問後,主管解釋係因假日順延。員工當時僅回覆「以後不能這樣」。隨後,該員工於8月27日下午透過Line通知主管,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為由,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並要求公司支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本意見書將針對此終止契約的適法性進行分析。
本案主要爭議點在於員工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或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以及其請求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是否具有法律依據,此屬民事法律關係範疇。
勞動契約之成立與發薪日之約定: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適用: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適用:
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
綜合上述,本案中公司因假日順延發薪一日,且有告知,應較難被認定已構成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或第6款所定之重大事由,而使員工得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
依據本案所提供之事實,公司將發薪日因假日順延一日,並無涉及任何刑事不法行為,故應無刑事責任之問題。
雖然公司發薪日慣例上在5號,但因假日順延至6號,此舉可能會被勞工主管機關檢視其工資給付是否符合勞基法第23條第1項「定期發給」之精神。然而,考量其延遲原因為假日且僅一日,且公司整體發薪時間仍在「7號前」,應較難被認定為情節重大之違法行為而遭受嚴厲之行政裁罰。但為避免爭議,公司仍應明確訂定發薪日及遇假日之處理方式。
本案主要適用勞動基準法,並無涉及其他特殊法規責任。
公司方面:
員工方面:
關於員工主張因發薪日延遲一日而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或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之情形,本案之事實情節(單純因假日順延一日且有告知)應較難被認定已構成勞基法所定之重大事由。因此,員工之主張可能不獲法律支持。建議公司應明確化發薪日相關規定,並準備好相關證據以應對可能的勞資爭議。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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