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因發薪日延遲終止契約之適法性分析

請問, 員工114/6月入職,入職時沒有與員工口頭及書面約定發薪日,也沒有簽訂勞動契約!公司薪資是在7號前匯入帳戶,大部分在5號!之前一直在5號發薪,115/07因5號為假日,改至7/6中午入帳!7/6當天員工有詢問主管,主管回覆5號是假日改至7/6發放!當下員工只回覆以後不能這樣!到了8/27,下午傳Line通知主管以勞基法第14條第一項第五款與公司終止勞動契約!要求公司支付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請問這種狀況是適用勞基法第14條第一項第五款還是第六款?

AI 答覆

壹、案件摘要

本案涉及一名於114年6月入職的員工,其入職時未與公司約定發薪日,亦未簽訂勞動契約。公司慣例上多在每月5號發薪,最晚不超過7號。115年7月,因5號適逢假日,公司將薪資改於7月6日中午匯入。員工於7月6日詢問主管後,主管說明係因假日調整,員工當下僅回覆「以後不能這樣」。然而,該員工卻於8月27日透過通訊軟體通知主管,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並要求公司支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本意見書將針對此終止行為的法律適格性進行分析。

貳、法律分析

一、民事責任(勞動契約關係)

本案主要涉及勞動契約終止的適法性,屬於民事法律關係範疇。

  1. 關於發薪日之約定與變更

    • 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雖然本案未有書面或口頭明確約定發薪日,但公司長期以來多於每月5號發薪,此一慣例應可視為勞雇雙方默示的勞動契約內容。當5號遇假日而順延至次一工作日發薪,此種調整在實務上若有事先告知或為業界慣例,且未造成勞工重大不便,通常會被認為是合理的彈性調整,而非惡意遲延給付
  2.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適用爭議

    •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動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員工主張以此款終止契約,需證明公司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動法令,且該違反行為已「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 本案中,公司因5號為假日而將發薪日順延至6號,且已向員工說明。此一天的延遲,實務上恐難直接認定已構成「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動法令」且「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的重大情事,特別是薪資仍於當月7號前(公司慣例最晚發薪日)匯入。若無其他證據顯示公司有長期、惡意遲延給付薪資,或因此造成員工實質損害(例如:因遲延導致無法繳納貸款而產生滯納金等),單純因假日順延一日,應難以達到此款所要求之嚴重程度
  3.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適用爭議

    •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此款主要針對雇主「未給付」或「未足額給付」工資的情形。本案中,公司並非未給付薪資,而是因假日順延一日,且已全額給付。因此,本款規定應不適用於此種因假日順延發薪的情形
  4.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之除斥期間

    •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雖然本案員工主張的是第5款,但此條文精神在於,勞工若欲依第14條第1項各款終止契約,應在知悉事由後盡速行使權利。本案員工於115年7月6日即知悉發薪日順延之事,卻遲至8月27日才主張終止契約,已逾一個半月,恐已超過一般合理之除斥期間。即使第5款未明文規定30日除斥期間,但若勞工長期容忍或未即時主張權利,事後再以此為由終止契約,其正當性可能受到質疑

二、刑事責任

本案情節應不涉及刑事責任

三、行政責任

公司因假日順延發薪一日,若未造成勞工權益重大損害,通常亦不致構成違反勞動法令而受行政裁罰。然而,若主管機關認定公司未依約定發薪日給付,仍可能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處以罰鍰,但此可能性較低。

四、其他特殊法規責任

本案不涉及其他特殊法規責任

參、處理建議

  1. 公司立場:公司應可主張員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不具正當性,因為:
    • 發薪日因假日順延一日,且已告知員工,應不構成「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動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的重大情事。
    • 員工於知悉發薪日順延後,遲至一個半月後才主張終止契約,恐已逾越合理之除斥期間,其終止權利可能已喪失
  2. 拒絕資遣費與非自願離職證明:基於上述分析,公司應可拒絕支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若員工堅持,公司可向勞工主管機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3. 未來預防措施:為避免類似爭議,公司應盡速與員工簽訂書面勞動契約,明確約定發薪日、發薪方式及遇假日之處理方式,或將相關規定納入工作規則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以確保勞資雙方權益。

肆、結論

關於員工以發薪日因假日順延一日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並要求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一事,本案情節應難以構成該條款所要求之重大違反情事。此外,員工遲延一個半月才主張終止權利,亦可能導致其終止權利喪失。因此,公司應可主張員工之終止行為不具正當性,並拒絕支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建議公司未來應明確約定發薪日相關規範,以避免爭議。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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