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問, 員工114/6月入職,入職時沒有與員工口頭及書面約定發薪日,也沒有簽訂勞動契約!公司薪資是在7號前匯入帳戶,大部分在5號!之前一直在5號發薪,115/07因5號為假日,改至7/6中午入帳!7/6當天員工有詢問主管,主管回覆5號是假日改至7/6發放!當下員工只回覆以後不能這樣!到了8/27,下午傳Line通知主管以勞基法第14條第一項第五款與公司終止勞動契約!要求公司支付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請問這種狀況是適用勞基法第14條第一項第五款還是第六款?
本案涉及一名於114年6月入職的員工,其入職時未與公司約定發薪日,亦未簽訂勞動契約。公司慣例上多在每月5號發薪,最晚不超過7號。115年7月,因5號適逢假日,公司將薪資改於7月6日中午匯入。員工於7月6日詢問主管後,主管說明係因假日調整,員工當下僅回覆「以後不能這樣」。然而,該員工卻於8月27日透過通訊軟體通知主管,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並要求公司支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本意見書將針對此終止行為的法律適格性進行分析。
本案主要涉及勞動契約終止的適法性,屬於民事法律關係範疇。
關於發薪日之約定與變更: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適用爭議: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適用爭議: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之除斥期間:
本案情節應不涉及刑事責任。
公司因假日順延發薪一日,若未造成勞工權益重大損害,通常亦不致構成違反勞動法令而受行政裁罰。然而,若主管機關認定公司未依約定發薪日給付,仍可能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處以罰鍰,但此可能性較低。
本案不涉及其他特殊法規責任。
關於員工以發薪日因假日順延一日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並要求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一事,本案情節應難以構成該條款所要求之重大違反情事。此外,員工遲延一個半月才主張終止權利,亦可能導致其終止權利喪失。因此,公司應可主張員工之終止行為不具正當性,並拒絕支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建議公司未來應明確約定發薪日相關規範,以避免爭議。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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