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雇主離職條件變更與權益爭議

前雇主跟我說我原本是自己提9月10日離職,事後他在8月17號詢問我是否要做到八月底9月1號到9月10號不必排班直接用特休給我再讓我領$20,000看我覺得要嗎?事後我去上網發查詢才發現我一直都有特休而並非他說沒有特休。 我先問他特休10天他的依據是什麼? 他就一直鬼打牆的問我,妳想要我怎麼做?我說你叫我做到8月份,那麼我這五年的年資資遣+當月薪資+他提到的特休10天費用等於22萬。事後他也覺得ok!並告知我目前診所人力充足,我就做到8/17明天不用再到診所了喔。

AI 答覆

壹、案件摘要

您原訂於9月10日離職,前雇主於8月17日向您提出新的離職方案,建議您做到8月底,並將9月1日至9月10日以特休處理,額外給付2萬元。您事後發現自己一直有特休,並非雇主所稱沒有。在您詢問特休依據後,雇主反問您希望如何處理。您提出包含五年年資資遣費、當月薪資及10天特休費用共22萬元的方案,雇主表示同意,並告知您「目前診所人力充足,我就做到8/17明天不用再到診所了喔」。

貳、法律分析

一、民事責任

本案主要涉及勞動契約終止後的權益爭議,應屬民事範疇。

  1. 勞動契約之終止性質: 依您所述,前雇主在同意您提出的22萬元方案(其中包含「資遣」費用)後,立即告知您「明天不用再到診所了喔」,此舉應屬雇主單方終止勞動契約,而非您自請離職。此種終止性質,在法律上應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資遣」。
  2. 資遣費: 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雇主資遣勞工時,應依法給付資遣費。您與雇主口頭約定包含資遣費在內的22萬元方案,若該約定內容明確且雙方合意,原則上應屬有效,雇主應依約給付。
  3.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您發現自己有特休,且雇主同意將10天特休費用納入22萬元方案,此部分應屬雇主應給付之項目。
  4. 預告期間工資: 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時,應依勞工年資給予預告期間。您服務五年,雇主應給予30日之預告期間。若雇主未給予預告而立即終止契約,則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您與雇主約定的22萬元方案中,若未明確包含此筆預告期間工資,您可能仍得另行主張。
  5. 口頭約定之效力: 勞資雙方就22萬元達成口頭約定,原則上應屬有效。然而,口頭約定在舉證上可能較為困難,若未來發生爭議,您可能需要提供相關證據(例如對話錄音、訊息紀錄、證人等)以證明此約定之存在及內容。

二、刑事責任

就您目前提供的資訊,本案事實尚難判斷有涉及刑事詐欺或其他刑事責任之情形。雇主最初對特休的說法,若僅為誤解或資訊錯誤,通常不會構成刑事犯罪。

三、行政責任

若雇主最終未依約給付資遣費、特別休假工資或預告期間工資,可能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勞工得向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如勞工局、勞動處)提出申訴,經勞動檢查後,若查證屬實,主管機關可能對雇主處以行政罰鍰。

四、其他特殊法規責任

本案資遣費之計算,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新制)辦理,即每滿一年發給0.5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依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參、處理建議

  1. 優先請求履行約定: 由於您與前雇主已就22萬元達成口頭約定,建議您應優先向雇主請求給付該筆款項。您可以透過書面(如存證信函)或電子郵件等方式,明確要求雇主履行約定,並載明給付期限。
  2. 蒐集並保全證據: 若雇主不願履行約定,您將需要證明此口頭約定之存在。建議您盡可能蒐集相關證據,例如:與雇主對話的錄音、簡訊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任何書面往來文件,或可證明當時對話內容的證人等。
  3. 向勞工行政主管機關申訴: 若雇主拒絕給付,您可以向您所在地之地方勞工局(處)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調解程序通常會由公正第三方協助勞資雙方協商,有助於解決爭議。
  4. 確認預告期間工資: 請您再次確認您與雇主約定的22萬元方案中,是否已包含《勞動基準法》第16條所規定之預告期間工資(您服務五年應為30日)。若未包含,您可在勞資爭議調解時一併主張此筆費用。
  5. 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由於本案應屬雇主資遣,您應可向雇主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以利您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失業給付。

肆、結論

關於您與前雇主就離職條件及相關權益的爭議,應屬民事勞資爭議。由於雇主已同意您提出的22萬元方案並立即終止勞動契約,此應屬雇主資遣。建議您優先向雇主請求履行約定,並妥善蒐集相關證據。若雇主拒絕給付,您可向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以維護您的權益。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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