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人自民國 106 年 12 月起任職,職稱為公司經理。到職初期曾負責公司管理、辦公室人員、會計帳目審核、零用金及現金貨款保管,並巡視工廠。約三、四年前發生董事長攝影機事件後,董事長對本人態度改變,陸續收回原有管理及帳務權限,並改派環保相關工作、要求本人帶外籍員工前往董事長位於屏東的私人住宅進行環境整理、清潔及修繕。本人另表示,董事長曾在工作時發脾氣、對其他同事稱本人是「雜工,不是經理」,並作出本人認為不實的指控更命廠長通知員工不能跟我講話。 民國 115 年 10 月 6 日,董事長通知本人自 10 月 7 日起,每日除中午休息一小時外,須於上午 8 時至 12 時、下午1 時至 5 時,在運轉中的粗選或精選設備範圍內監督,並配合廠長指派工作。本人已透過 LINE表達不同意此項調整,並表示願繼續履行原經理職務。 另自到職起,公司未替本人辦理相關勞健保投保及勞工退休金雇主 6% 提繳;本人當時透過攝影職業工會投保,因與董事長關係尚可,未要求公司負擔保費。請律師釐清相關法定義務、追溯期間及可採取的救濟方式。
您自民國106年12月起擔任公司經理,初期負責管理、會計審核及現金保管等職務。約三、四年前,因董事長態度轉變,您的管理及帳務權限陸續被收回,並被指派環保相關工作,甚至要求您帶外籍員工至董事長私人住宅進行清潔修繕。期間,董事長曾對您有言語貶低(稱「雜工」)、不實指控,並指示同事不得與您交談。民國115年10月6日,董事長通知您自隔日起須每日於運轉中的設備範圍內監督並配合廠長指派工作,您已透過LINE表達不同意並願履行原經理職務。此外,公司自您到職以來,均未替您辦理勞健保投保及勞工退休金6%提繳,您當時係透過攝影職業工會自行投保。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規定,雇主調動勞工工作,應符合五項原則,包括基於企業經營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對勞工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變更、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調動工作地點過遠者應予必要協助、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本案中,董事長將您從經理職務調動至監督設備及配合廠長指派工作,且該工作環境可能涉及運轉中設備,與您原經理職務內容差異甚大,並有貶低職位之嫌,應屬對勞動條件有不利變更,且可能不符調動五原則。若此調動不符勞基法規定,您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主張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
董事長對您言語貶低、不實指控、指示同事不得與您交談,以及將您調動至不適當職務等行為,可能涉及職場霸凌或職場不法侵害。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規定,雇主對於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若公司未善盡此項義務,您得主張公司未提供安全之工作環境,並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請求資遣費。此外,若因此造成您精神上之損害,可能得依《民法》第195條請求精神慰撫金。
就您所述事實,尚無直接涉及刑事責任之情事。然而,若董事長之不實指控達到誹謗或公然侮辱之程度,可能涉及《刑法》相關罪責;若調動工作涉及強迫勞動或不法拘禁,亦可能涉及《刑法》相關罪責,但目前資訊尚不足以判斷。
無。
針對違法調動與推定解僱:
針對勞健保及勞退未投保/提繳:
針對職場霸凌:
關於您所遭遇的職務調動、職場霸凌及勞健保勞退未投保等問題,應屬涉及《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多項法律爭議。公司之行為可能構成違法調動,您得主張推定解僱並請求資遣費;公司未依法投保勞健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應負補繳及賠償責任,並將面臨行政罰鍰。建議您應立即保全所有相關證據,並向勞工主管機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以釐清權益並尋求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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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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