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反映其名下幾乎無財產,但配偶擁有多筆投資、保單及自營公司等財產,欲了解離婚後財產分配權益。
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本案當事人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惡意處分財產之追加計算 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注意時效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規定,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法律程序建議
考量本案涉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使,建議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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