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票執票人應於下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本案支票已於民國83年跳票,應已逾越法定提示期限。
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本案支票債權自民國83年起算,目前已逾15年之一般請求權時效期間。
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
考量本案支票已逾越法定時效期間,且一般債權請求權時效亦已屆滿,建議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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