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與前妻離婚後,因未支付扶養費用,前妻以此為由拒絕當事人探視子女。
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探視權應不因是否支付扶養費而受影響。
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當事人仍應負擔對子女之扶養義務。
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依民法第1120條規定:「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
考量探視權係屬親權之一部,前妻不應以未支付扶養費為由拒絕探視,建議當事人可循法律途徑主張權利。
關於扶養費給付問題,建議儘速處理,以免影響子女生活所需及雙方關係。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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