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涉及債權人欲與羈押中之債務人進行債務協商,主要問題在於如何在不違反監所規定的情況下,與債務人進行有效溝通並處理已逾期的債務清償事宜。
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債務人雖在羈押中,其民事權利義務關係仍然存在,債權人得依法主張權利。
依監獄行刑法第67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之接見或通信對象,除法規另有規定或依受刑人意願拒絕外,監獄不得限制或禁止。」債權人應可依法申請與債務人接見或通信。
依監獄行刑法第68條規定,接見原則上每星期一次,時間以三十分鐘為限。
依監獄行刑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請求接見者應備妥相關證件並完成登記。同條第3項規定:「接見應於接見室為之。但因患病或於管理教化上之必要,得准於適當處所行之。」
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以及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社會保險給付,應受保障而不得執行。
考量本案債務人目前受羈押之特殊處境,建議採取下列方式處理: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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