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於就讀私立高中期間,遭到任教老師身心虐待。目前當事人已畢業,該名教師去向不明,當事人欲尋求法律救濟途徑。
教師行為應可能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私立學校作為僱用人,應可能與行為人(教師)負連帶賠償責任。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因教師不法侵害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當事人應可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十款規定,教師如有「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之情形,應可能予以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
依教師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如教師有「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情形,應可能予以解聘或不續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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