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與債務人經調解成立後約定分期付款,債權人擔心債務人可能轉移資產致無法完全清償債務,故諮詢相關保全及執行程序。
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本案調解成立後,應具有執行名義。
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債權人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債權人可能聲請假扣押,以防止債務人脫產。
若債務人有不當處分財產之情形,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考量本案已具備執行名義,建議債權人可採取下列措施: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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