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之父親生前在當事人不知情的情況下,將當事人登記為合夥事業的合夥人。父親死亡後,當事人欲解除此合夥關係。
依民法第667條第1項規定:「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契約應由當事人互相約定,本案當事人未曾表示同意即被登記為合夥人,應不符合合夥契約之成立要件。
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當事人可考慮拋棄繼承。
依民法第670條第1項規定:「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當事人作為合夥人應有參與決議之權利。
考量本案可能涉及合夥契約效力及繼承權利義務問題,建議當事人應儘速採取下列行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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