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涉及非公開發行公司之監察人是否須依公司法第227條、第197條及第197條之1規定,向公司申報其持股數量及股份設質情形。
依公司法第227條規定,監察人準用第197條及第197條之1有關董事持股申報之規定。
公司法第197條明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應於每月5日前向公司申報上月持股變動情形。
公司法第197條之1亦明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對其股份設質應即通知公司。
由法條文義解釋,該等申報義務應僅限於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
非公開發行公司之監察人應無上述持股申報及設質通知之法定義務,理由如下:
公司得於章程中自行約定相關申報義務。
監察人仍應依其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適時向公司報告可能影響公司之重大持股異動。
建議非公開發行公司可考慮:
如公司未來有公開發行計畫,建議:
關於非公開發行公司監察人之持股申報義務,考量現行法規規定及實務運作,建議如下:
非公開發行公司之監察人應無須依公司法第227條、第197條及第197條之1規定向公司申報持股數量及股份設質情形。
公司可視實際需要,透過章程約定或內部規範方式,建立適當的股權管理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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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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