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涉及母親死亡後遺產分配問題,弟弟生前長期使用母親及家庭共同財產,需確認其應得遺產份額。
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本案弟弟為直系血親卑親屬,應為第一順位繼承人。
若有數名子女,依民法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弟弟應與其他同順位繼承人平均分配遺產。
依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本案中,弟弟生前使用母親財產的情形,應視其是否構成特種贈與:
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所有繼承人均有權請求分割遺產。
考量本案弟弟生前使用母親財產的情形可能涉及特種贈與,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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