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涉及刑事法律中罰金與保釋金的性質與法律效果之區別問題。
罰金為刑事制裁的一種,具有下列特徵:
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罰金得依法減刑: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依據中央選舉委員會選舉專業獎章頒給辦法第4條第1款規定,罰金可作為刑罰替代方式: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或未執行易科罰金。」
保釋金應具有下列特徵:
保釋金之主要功能:
關於罰金:
關於保釋金:
考量罰金與保釋金在性質上有重大差異,建議:
關於具體金額之繳納,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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