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涉及以海上走私方式將鴿子運送進入台灣漁港,未經合法申報及檢疫程序之行為是否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及相關法規之法律問題。
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應施檢疫物之輸入人應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並繳驗輸出國檢疫機關發給之動物檢疫證明書。
本案以海上走私方式運送鴿子,應已違反上述檢疫規定。依同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若屬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行為人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者,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第四款規定,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得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本案走私鴿子應可能構成該款之管制物品。
建議立即向海關及動物檢疫機關申報,並配合相關調查。
若欲合法輸入鴿子,應:
考量本案行為可能同時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及懲治走私條例,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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