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探討行政法上「特別權力關係」理論轉變為現代「特別法律關係」的演變過程,以及此轉變對人民基本權利保障的影響。
依據中華民國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此為特別法律關係演變之重要憲法依據。同時,憲法第23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應可作為限制基本權利之界限。
依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規定,特定類型之行政行為不適用該法之程序規定,包括:
此規定應係對特別法律關係之現代化調整。
訴願救濟 依訴願法第1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行政訴訟救濟 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人民因行政機關違法行政處分致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經訴願程序後仍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考量特別權力關係轉變為特別法律關係之過程,應以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為核心,透過行政程序法之規範及訴願、行政訴訟等救濟管道之建立,確保關係人之權益。建議相關機關持續檢討修正法規,並建立完善之監督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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