兩岸重婚效力與撤銷訴訟問題

甲於民國三十六年在大陸娶妻,旋即隻身來台,並於國四十八年又在台灣結婚,則甲之後婚效力如何?前妻得否請求法院撒銷之?

AI 答覆

壹、案件摘要

  • 甲於民國36年在大陸與前妻結婚
  • 甲隨後來台,於民國48年在台灣另與他人結婚
  • 涉及重婚效力及前妻得否請求撤銷後婚之問題

貳、法律分析

一、重婚效力分析

  1. 依民法第988條第1項第3款規定,重婚原則上無效。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

  2. 依據司法院釋字第242號解釋:

    • 在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隔離前所成立之婚姻關係
    • 如因特殊情況,致生與大陸配偶長期無法聚合
    • 在台灣地區重婚者,該後婚姻關係應可認定為有效
  3. 本案情況分析:

    • 甲之前婚係在兩岸分治前(民國36年)成立
    • 因政治因素致無法與大陸配偶聚合
    • 後婚係在台灣地區所締結(民國48年)

二、法律效果分析

  1. 依民法第988-1條規定:

    • 若符合第988條第3款但書情形,前婚姻應自後婚姻成立之日起視為消滅
    • 前婚姻視為消滅之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離婚之效力
  2. 損害賠償請求權:

    • 依民法第988-1條第4項,無過失之前婚配偶得向他方請求賠償
    • 包括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參、處理建議

  1. 基於釋字第242號解釋之精神:

    • 甲之後婚應可認定為有效
    • 前妻不應以重婚為由請求撤銷該後婚
  2. 建議當事人:

    • 可考慮透過協議方式解決
    • 若有損害賠償需求,可依民法第988-1條規定請求

肆、結論

考量本案涉及特殊歷史背景,甲在台灣所締結之後婚應可認定為有效,前妻不應得以重婚為由請求撤銷。惟前妻如為無過失之前婚配偶,應可依法請求損害賠償。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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