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與前夫離婚已滿兩年,離婚協議書上約定「離婚後再重新約定財產分配」,現欲確認此項約定之效力期限。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規定:「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據此,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受下列時效限制:
依民法第1058條規定:「夫妻離婚時,除採用分別財產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結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時之財產。如有剩餘,各依其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分配之。」
離婚協議書上約定「之後再重新約定」之條款應不能排除法定時效規定,因為:
考量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能涉及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規定之時效限制,建議當事人應在離婚後5年內完成財產分配之約定或提起訴訟,以確保自身權益不受損害。若逾期未行使權利,將面臨請求權消滅之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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