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於113年3月26日收到行政機關來函,要求於113年4月8日中午12點10分前補陳述意見並送達。當事人質疑此行政程序之合理性。
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案行政機關要求補陳述意見之程序,應符合法定要件。
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期間以時計算者,即時起算。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本案行政機關指定至「中午12點10分」之具體時間點,應可能不符合行政程序慣例。
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本案通知書之記載內容是否完備,應進一步確認。
建議當事人可向行政機關提出下列請求:
為保障自身權益,建議:
考量本案涉及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之陳述意見權,建議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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