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歇業屬於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定事由。本案雇主因歇業終止勞動契約,應屬合法事由。
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依勞工工作年資給予不同預告期間:
雇主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依同法第16條第3項規定,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規定,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時應發給資遣費:
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本案雇主可能得依法主張員工借款與資遣費相互抵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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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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