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因身體因素無法提前三個月通知員工公司歇業事宜,涉及勞動基準法關於終止勞動契約預告期間及資遣費給付等相關規定。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雇主因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時,應依法預告勞工。預告期間依同法第16條規定如下:
若未依法預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規定,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依下列標準發給資遣費:
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
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於員工離職10日前,將資遣員工相關資料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但因不可抗力情事導致資遣者,得於離職日起3日內補行通報。
考量雇主因身體因素未能依法預告,應:
建議雇主應保存相關證明文件,以避免後續爭議,並確保勞資雙方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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