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156-1 條 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法院於知悉債權人以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向繼承人請求清償繼承債務時,得依職權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本案涉及民法繼承編中關於遺產清冊提出之規定,主要探討債權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及法院職權命令等相關法律問題。
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主動提出 依民法第1156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債權人聲請提出 依民法第1156-1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法院職權命令 依民法第1156-1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知悉債權人以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向繼承人請求清償繼承債務時,得依職權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期限延展 依民法第1156條第2項規定,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提出期限。此規定依第1156-1條第3項準用於債權人聲請及法院職權命令之情形。
共同提出 依民法第1156條第3項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應視為已陳報。
考量本案涉及遺產清冊提出之法定程序,建議債權人應依民法第1156-1條規定行使權利,以保障其債權。繼承人則應遵守法定期限提出遺產清冊,必要時得請求延展期限,以確保繼承程序之合法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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