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於南投清境農場附近有一A山坡地,因見近來高空步道完竣後人潮不斷,故即委請乙建設公司為其設計並建造具 Valla 風格的B 民宿一棟。營造期間,甲要求乙公司必須建造一座豪華游泳池,以供日後舉辦國際品牌派對所用,而乙公司深知如此可能造成土石鬆軟之地基坍塌風險,然為取得當期之工程款,故僅能接受甲業主的指示而施工。 (一)甲與乙公司應否負侵權行為的連帶賠償責任
本案甲於南投清境農場附近山坡地委託乙建設公司興建民宿及游泳池,乙公司明知可能造成土石鬆軟之地基坍塌風險,但為取得工程款仍依指示施工。需評估甲與乙公司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規定:「在山坡地為下列經營或使用,其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五、建築用地之開發。」甲作為土地所有人,應負有水土保持之法定義務。
乙公司之責任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乙公司明知施工可能造成地基坍塌風險,仍予施工,應構成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
甲之責任 甲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工程有安全疑慮,仍要求施工,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甲應與乙公司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依《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減免災害,促進土地合理利用,增進國民福祉,特制定本法。」本案之開發行為應受該法規範。
考量甲、乙雙方行為可能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之規定,且明知可能造成危險仍執意施工,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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