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民法第455條規定,承租人應於租賃關係終止後返還租賃物。若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
依民法第431條第2項規定,承租人就租賃物所增設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
依民法第432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若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
依民法第456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就租賃物所受損害對於承租人之賠償請求權,應於2年內行使,否則將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依民法第456條第2項規定,前述2年期間,於出租人自受租賃物返還時起算。
若承租人曾支出有益費用而增加租賃物價值,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
考量本案租賃關係終止後承租人應負有返還及回復原狀義務,建議出租人應儘速採取行動,以書面方式通知承租人履行義務,並保存相關證據。若無法達成協議,應注意請求權時效規定,適時尋求司法救濟,以維護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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