漏水修復請求權基礎184、191、195、767一審判決責767、184侵權行為判決原告85%勝訴,部分恢復裝潢原告未舉證有利遭駁回,鑑定過程原告禮讓被告選任鑑定單位,而鑑定過程被告隱匿漏水點導致鑑定報告無法充分揭露,是否能主張191推論被告不利,並由被告負擔全額鑑定費用及原告全額修繕費用
本案為建物漏水糾紛,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95條及第767條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一審法院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84條判決原告勝訴85%,但部分裝潢恢復費用因舉證不足遭駁回。鑑定過程中,原告同意由被告選任鑑定單位,惟被告涉嫌隱匿漏水點,影響鑑定結果之完整性。
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本案被告隱匿漏水點之行為,應可認定其對於建築物之保管有所欠缺,且未盡相當注意義務,故應可依該條規定請求完全賠償。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考量被告隱匿漏水點導致鑑定困難,原告之損害數額舉證確有重大困難,法院應可依該條規定,審酌全部情況定其數額。
被告惡意隱匿漏水點,致影響鑑定結果,此行為應可認定為故意妨礙證據調查,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考量被告隱匿漏水點可能涉及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及第191條之工作物所有人責任,建議依上述法律依據提起上訴,請求法院重新審酌賠償範圍及鑑定費用之負擔。同時,應積極蒐集被告隱匿漏水點之證據,以支持訴訟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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