頂樓漏水侵權訴訟審級爭議

有關漏水侵權,原告一審主張184、191、195、767、820,被告隱匿漏水點致鑑定報告未充分揭露,且被告對於頂樓公共空間長期疏於管理維護並阻擾多數共有人維護共有空間修繕,且法官明示擇一最有利原告勝訴判決,一審判決才767、184侵權行為判決原告85%勝訴,並非191為最有利,是否為審級制度審理

AI 答覆

壹、案件摘要

本案為建物漏水侵權事件,涉及:

  1. 被告隱匿漏水點致鑑定報告未能完整呈現實際狀況
  2. 被告疏於管理頂樓公共空間並阻擾共有人進行修繕
  3. 一審法院以民法第767條及第184條判決原告85%勝訴
  4. 原告質疑法院未採用對其較有利之民法第191條作為判決依據

貳、法律分析

一、民事責任分析

  1. 所有權侵害之排除請求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本案漏水應構成所有權之妨害。

  2. 一般侵權行為責任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疏於管理並阻擾修繕之行為,應構成過失侵權。

  3. 工作物所有人責任 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工作物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致他人受損害者,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本案可能涉及工作物設置或保管欠缺。

二、訴訟策略分析

  1. 舉證責任之考量
  • 第184條需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
  • 第191條僅需證明工作物設置或保管欠缺
  • 第767條著重於排除侵害之請求
  1. 法院裁量權之行使 法院有權選擇適用法條,但應考量對當事人最有利之法律適用。

參、處理建議

  1. 建議提起上訴:
  • 具體說明第191條對原告較為有利
  • 補充被告管理維護疏失之證據
  • 強調漏水點隱匿影響鑑定之事實
  1. 上訴理由應著重:
  • 工作物設置或保管欠缺之具體事證
  • 被告阻擾修繕行為之影響
  • 第191條之構成要件該當性

肆、結論

考量本案漏水侵權可能涉及工作物所有人責任,建議提起上訴,主張適用民法第191條判決。同時,應補充相關事證,以證明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確有欠缺,並說明此法律依據對原告較為有利之理由。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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