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法律要件為何?甲占有已登記為乙所有之 A 地(一般 土地),於時效取得地上權要件具備後,乙對甲起訴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 767 條),甲始向地政機關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試問:法院就甲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要件部分,是否應為實體審理?
甲占有已登記為乙所有之A地,乙向甲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時,甲始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本案爭點在於:
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規定,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應包括:
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登記具有公示效力。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乙得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然而,甲若已實質符合時效取得要件:
法院審理之必要:
甲應提出下列證據:
法院應就下列事項進行審理:
建議甲:
關於本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爭議,法院應就甲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要件進行實體審理。若甲能證明其符合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之要件,即使尚未完成登記,亦應可對抗乙之所有物返還請求。建議雙方當事人善用法律途徑,以保障各自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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