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立國小教師甲因期中考試題使用不雅的性隱晦用語,經學校啟動性平會調查,決議成立性騷擾。該校教評會遂將甲予以解聘,並決議2年不得聘任為教師。請問該解聘及2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決議,法律性質為何?
公立國小教師甲因期中考試題使用不雅性隱晦用語,經學校性平會調查認定構成性騷擾,校方教評會作出解聘及2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決議。
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教師「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行為屬實」者,應予解聘。本案甲教師經性平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行為,應符合解聘要件。
本案解聘決議應屬行政處分,理由如下:
依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教師有前述性騷擾情形者,「應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
此2年不得聘任之決議應屬:
依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調查程序辦法第12條規定之法理,作成非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本案解聘及2年不得聘任之決議應屬單一行政處分,建議學校確實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並給予當事人充分之程序保障。當事人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教師申訴及行政救濟。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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