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立國小教師甲因期中考試題使用不雅的性隱晦用語,經學校啟動性平會調查,決議成立性騷擾。該校教評會遂將甲予以解聘,並決議2年不得聘任為教師。請問該解聘及2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決議,法律性質為何?
公立國小教師甲因期中考試題使用不雅性隱晦用語,經學校性平會調查認定構成性騷擾後,校方教評會作出解聘及2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決議。
依教師法規定,教師有性騷擾行為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屬實者,應予解聘。本案甲教師之行為經性平會調查成立性騷擾,應符合解聘要件。
公立學校教師具有公務員身分,其與學校間存在公法上職務關係。解聘處分係學校對教師所為之單方行政處分,直接剝奪教師之身分及工作權,具有重大不利影響。
依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第10條第3項規定,教師依教師法規定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者,應登載於不適任教育人員資料庫。
此不得聘任期間之決議應屬行政處分之附款,其效力及於全國各級學校。
依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規定,學校應將解聘及不得聘任之情形通報登載於不適任教育人員資料庫。
考量本案解聘及2年不得聘任之決議均屬行政處分性質,建議當事人應審慎評估是否提起救濟。若決定提起救濟,應注意遵守法定期限並蒐集有利事證。同時,學校亦應依法辦理不適任教育人員通報作業。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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