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於工作時間偶爾一兩次打瞌睡,遭醫院(雇主)要求辭職之合法性問題。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雇主預告終止勞動契約需符合法定事由。本案中,偶爾一兩次打瞌睡之情形,應可能涉及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之規定。然而,偶發性的打瞌睡行為是否已達「確不能勝任」之程度,仍有疑義。
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本案中,偶發性打瞌睡行為應不構成「情節重大」之違反,故雇主不應以此為由逕行終止契約。
雇主要求勞工主動辭職,實質上規避勞動基準法第11條及第12條之規定,此種作法應屬不當。若勞工因此受有損害,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勞工可能因「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而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對勞工建議:
對雇主建議:
考量偶發性打瞌睡行為可能不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2條所定之終止事由,建議雇主不應逕行要求勞工辭職,而應採取適當之懲戒措施。同時建議勞工若遭受不當對待,可依法主張權益,必要時尋求主管機關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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