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因「未與主管眼神接觸交談」為由遭雇主資遣。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雇主非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本案中「未與主管眼神接觸交談」應不屬於上述任何法定資遣事由,雇主的資遣行為應屬違法。
依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雇主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星座、血型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本案雇主以個人行為舉止為由資遣,可能涉及就業歧視。
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本案雇主的資遣行為可能已構成違反勞動法令。
考量本案雇主以「未與主管眼神接觸交談」為由資遣員工,應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之合法資遣事由,建議勞工可依法主張權益,要求雇主給付相關補償,必要時提起勞資爭議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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