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後共有房產使用權及出售爭議

雙方已離婚房產各持一半產權, 房貸主貸款人為相對人, 我方係因家庭暴力而在外租屋至今, 離婚後房產由相對人居住使用至今, 而相對人曾有過要小孩轉述:回去要給錢及不能進來,甚至相對人親口:沒有我同意你不要擅自入內、簡訊:目前房子由我居住及繳款若要進入請事先通知; 前段期間相對人主動提出協商出售房產, 我方亦有提出出售事宜之想法進行討論, 而相對人主張我方持有產權應負擔離婚後至今房貸需先算清才同意出售。 問題一:相對人透過小孩轉述甚至親自表示未經同意不要擅自進入及目前房子由他居住及繳款若要進入請事先通知,是否有排除我方使用?及相對人稱我方持有鑰匙可隨意進出何來可以阻止我方進入? 問題二:相對人主動提出出售事宜,我方亦有好好協商,但相對人後續主張需先算清離婚後房貸才同意出售,是否有損我方利益權益? 問題三:我方非自願離開(因家庭暴力)、相對人疑似排除我造使用權?

AI 答覆

壹、案件摘要

  1. 當事人雙方離婚後各持有房產二分之一產權
  2. 房貸主貸款人為相對人
  3. 請求人因家暴因素在外租屋
  4. 相對人獨自居住使用系爭房產
  5. 相對人透過各種方式表示請求人需經同意才能進入房屋
  6. 相對人主張需先清算離婚後房貸才同意出售房產

貳、法律分析

一、關於使用權排除問題

  1. 依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2. 本案請求人與相對人應各有二分之一之使用收益權
  3. 相對人以口頭、簡訊等方式限制請求人進入,應已構成對請求人使用權之不當限制
  4. 持有鑰匙與否不影響請求人依法享有之使用收益權利

二、關於房產出售問題

  1.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2. 相對人以清算房貸為前提條件,應已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
  3. 房貸給付義務與共有物分割應屬不同法律關係

三、關於家暴被迫離開之權益

  1. 請求人因家暴因素被迫離開,應屬非自願性放棄使用
  2. 相對人獨占使用共有物,應負擔使用補償責任
  3. 依民法第817條第1項規定,請求人為共有人,應有請求相當於租金二分之一之使用補償金之權利

參、處理建議

  1. 建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共有物分割
  2. 可同時請求相對人給付使用補償金
  3. 房貸清算問題建議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4. 必要時可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以確保共有人之使用收益權

肆、結論

  1. 考量相對人行為可能涉及侵害共有人權益,建議請求人採取法律行動維護權益
  2. 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建議依法請求強制分割或變賣
  3. 關於使用補償金,建議另行主張權利
  4. 房貸清算問題應與共有物分割分開處理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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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永春都更案判決指出,都更案在第二次變更計畫中,包括基地、樓地板面積、樓層數等,與第一次提出的計畫有重大差異,不屬於第一次計畫的延續,應重新提出新的都更計畫;北市都更審議委員會未加以糾正,判斷違法,且北市府對於都更的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的合法性,未盡實質審查之責。相形之下,本都更案比永春都更案差異更多樣、更重大,能說沒違法嗎?更何況,台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02號民事判決,已確定變更都更計畫土地經地籍重測所增土地、重劃變更登記新增64-1地號等5筆土地及變更建案設計,變更陳情人原分得房屋格局、面積及停車位樓層、位置,均非為原都更計畫合建範圍。(本件僅是以地上15層、地下四層大樓為判決依據,若用現今地上24層、地下五層大樓為判決依據,可想而知變動幅度更多樣、更巨大。)應重新提出新的都更計畫,不得提出申請變更都更計畫。更遑論,近幾年來資產價格膨脹效應,包括股市、債券、期貨與房地產價格均隨之而水漲船高。尤其是房地產價格漲幅更為驚人,猶記101年簽訂合建契約時,三重區大樓2樓以上一坪售價僅只25萬左右,而今已漲至72~75萬,例如陳情人承租更新單元隔壁棟大樓,屋齡已逾23年,一坪成交價居然高達71.5萬。此種地產價格膨脹利益,應屬更新單元全體土地所有人分別共有,並按照持分比例公平妥善分配,而非任由全虹公司坐享其成私自佔有。 三、本件都更案是採協議合建(是引用修正前都更條例第25條第1項但書規定,非第25條之1法定同意比例)需全體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於103年12月25日經市府更新處核定,與永春都更案採權利變換辦理益加不同。若全虹公司欲在第二次變更計畫中,把陳情人與□□□及其兒女三人另以權利變換辦理,如此第一次計畫就未達到全體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同意,即已無效且消滅,此乃程序不合法之所在。第一次計畫達到全體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是本件協議合建都更案整體基礎,是不容分割一部分人另以權利變換辦理。無論是現實或邏輯,個人在協議合建及權利變換兩者僅能取其一,並不共存,故而,怎麼可能是協議合建者同時又是利變換者?第一次計畫陳情人與□□□及其兒女三人是協議合建者,若第二次變更計畫把陳情人與□□□及其兒女三人另以權利變換辦理,陳情人與□□□及其兒女三人不就是協議合建及權利變換兩者同時共存嗎?怎麼可能既是協議合建者同時亦是權利變換者?本件為陳年舊案(法令適用日是97年11月28日)係依都更條例第25條第1項但書規定辦理,採協議合建實施需全體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故失去了全體同意的基礎,第一次計畫就不存在,何如再進行第二次變更計畫?正所謂皮之不存,毛將焉附?據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108年1月30日都更條例之修正條例第44條並不適用本都更案。此觀105年1月8日市府更新處函,新北更事字第043443073號函,說明第二條後段:「另查本案係採協議合建方式實施,故於變更事業計畫核定前需取得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人同意。」可證。抑且,陳情人原本就是協議合建者,早已簽定協議合建房屋契約書,並非不願參與協議合建者。況且,憲法、民法與國際公約均充分保障人民居住遷徙自由、生存權、財產權及基本人權(姓名權、人格權、自由權),關係個人之社會生存與發展,尤其是涉及侵害人民意思自由行使權利。 四、由於政府行使公權力常會涉及侵害人民權利,故須受到適當制約,法律對政府限制約束採正面表列方式,明確列舉允許事項,並將未列舉允許者推定為禁止,與人民因憲法保障基本人權(例如憲法第22條所保障姓名權、人格權、憲法第8條至第21條自由權及其他重要人權)依憲法第23條採負面表列方式,(明確列舉禁止事項,並將未列舉禁止者規定為允許不得限制。)大為不同。直白而言,行政機關及其公務人員在做任何相關行政行為時,皆要以法律所做規範或授權來當作行為依據,法律沒規範或授權,行政機關及其公務人員即不能做相關行政行為。此乃依法行政原則之緣由,指行政權力之行使必須依據法律之規範或授權始得為之。在積極的面向上,要求行政行為須有法律之依據;在消極的面向上,則要求行政行為不得牴觸法律。經查108年1月30日都更條例修正前並無規範或授權可同時辦理協議合建及權利變換,行政機關及其公務人員即不得任意為之或允許全虹公司同時辦理協議合建及權利變換。 五、三重區菜寮段50地號等36筆土地是全體土地所有人以「持分比例分別共有」,土地所有人對每筆分別共有土地均有其一定權利。正因如此,不反對或不了解全虹公司任意變更合建條件者所持分土地中,反對全虹公司任意變更合建條件之陳情人與□□□及其兒女三人同樣擁有其持分土地(尤其是,陳情人擁有50地號29筆土地,含地籍重測所增土地約34坪左右),且對該持分土地有其一定權利表示不同意見,是不容分割劃清。如何能一部分人用協議合建辦理,另一部分人以權利變換辦理?從而,只能全部分人用協議合建辦理,或者全部分人以權利變換辦理,兩者取其一,無法分割成兩部分人或土地同時辦理協議合建及權利變換。 六、依都市設計審議作業規定,本案變更計畫涉及基地方向、位置、面積、容積、範圍、筆數與大樓外型、建物高度、樓層數(地上及地下)、停車場位置及數量、……等等重大變更,應依法辦理都市設計審議。然而查無該案辦理設計審查紀錄,顯見更新單位未依法提報設計審議程序,疑有違反建築相關法令情形,主管機關倘若未盡實質審查責任,將違反職權行使義務。 貳、首先說明,整體50地號等31筆土地及變更為3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其更新單元範圍內外土地的變更異動簡史。再則談論,50地號等31筆土地及變更為36筆土地都更案,兩者於法律中的矛盾和衝突,彼此之間是否存有延續關係以及解決問題爭議的唯一途徑。 一、都更案更新單元範圍內外土地原是由432-103、432-152、432-153、432-154、432-155、432-156、432-157與439等8筆地號土地組成,439地號土地面積為2083.83平方公尺係在地土地所有權人以持分比例分別共有(原始439地號土地因於53年7月10日逕為分割成439及439-2等2筆地號土地,439-2地號土地被市府徵收為中正南路道路用地,之前只有中正路並無中正南路地段),其餘432-103地號等7筆土地面積為43.66平方公尺屬國有財產署土地。至69年5月在地所有權人□□□父親□□□提議分割,於69年6月25日439地號土地分割成439、439-16、439-17、439-18、……439-41等27筆地號土地,為在地土地所有權人以持分比例分別共有。92年9月25日全虹公司成立後隨即洽談439地號等27筆土地都更案,94年6月起陸續利用人頭戶介入439地號等27筆土地。 二、101年9月19日地籍圖重測後432-103地號等7筆土地,分別變更為51、52、53、……57等7筆地號土地,439地號等27筆土地,分別變更為50、64、65、66、……86、106、110、107等27筆地號土地,其中106、110、107等3筆地號土地位置在仁化街雙號對面,屬單號那邊空地被排除在更新單元範圍外。由此可知,都市更新事業計劃案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總數是31筆(7+27-3)。再就是51地號等7筆土地原屬國有財產署土地,其中6筆土地位置在中正南路門牌號碼13、15、17、19、21、23號屋前,由於15號是空屋並未向國有財產署提出申購,其餘國有財產署分別將5筆土地承讓給13號等五位屋主,剩下2筆土地轉讓給予全虹公司。準此以論,在更新單元範圍內除13號等五家有25筆(27-3+1)土地外,其餘地主皆僅有24筆(27-3)土地,當然,有些人因分產或贈與而少於24筆土地。例如,17號屋主□□□有24筆土地持分比例是25922/876240,另加1筆獨具432-154(變更為54)地號土地,總計25筆(27-3+1)土地;地主□□□有24筆(27-3)土地持分比例是13/240。 三、排除3筆土地後50地號等24筆土地面積為2030.29平方公尺,其中64、65、66、67、68等5筆地號土地,經101年11月重劃變更登記,逕為分割成64及64-1、65及65-1、66及66-1、67及67-1、68及68-1等10筆地號土地,新增之64-1、……68-1等5筆地號土地,使用分區預定為道路用地被排除在更新單元範圍外。直到103年9月28日發佈實施變更64-1等5筆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由預定道路用地變回住宅區,自當重新予以納入更新單元範圍,使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總數從31筆增為36筆(31+5)。基上所述,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劃案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是由50地號等24筆土地(係為地主原來私有土地)、51地號等7筆土地(原屬國有財產署公有土地,後分別轉讓給更新單元範圍內原住戶及全虹公司)與64-1地號等5筆土地(重劃變更登記新增土地)組成而來,土地面積為2073.95平方公尺(2030.29+43.66),總計36筆(24+7+5)土地,即現今變更50地號等3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劃案更新單元範圍。(更新單元範圍外菜寮段64-1地號等5筆土地,係經北府101年9月地測字第1012561512號地籍圖重測及第101年11月重登字第254690號重劃變更登記,確認原載64地號等5筆土地外緣預定為道路用地使用分區,地政測量課逕為分割,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而來。) 四、也正因為,50地號等31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新增64-1等5筆地號土地,致使,103年12月25日市府更新處核定都更案,即全虹公司所申請指示(定)更新單元50地號等「31筆土地」基地建築線,與「36筆土地」基地道路境界線並不重合更非一樣也不相連接,違反建築法第48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境界線為建築線,又且第42條亦明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更何況,變更新北市三重區菜寮段50地號等36筆土地都更案,擬興建地上24層、地下五層大樓,與103年12月25日市府都市更新處核定菜寮小段50地號等31筆土地都更案,興建地上15層、地下四層大樓不符,而且基地方向、位置、面積、容積、範圍、筆數以及大樓外觀、樣貌、格局、設施、景觀、設計、停車場、樓層數(地上及地下)均不相同,(101年9月19日地籍重測所增土地以及103年9月28日納入101年11月重劃變更登記新增64-1地號等5筆土地後,使基地界址、界線與建築線皆向東北挪移,同時改變基地方向、位置、面積、範圍及筆數。)由此可見,兩者變動差異太過巨大因而彼此之間並不存在延續關係,故而,僅能提出新的都更案予以重新審核(當然全虹公司必須先以書面向更新單元全體權利人致歉並就契約、拆屋及延誤時間進行賠償,取得諒解同意書後方能再重新送件審核),無法變更市府更新處既已核定都更案。復由事件「時序」觀之,「103年9月26日」新北市政府公告核定變更三重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第一階段)〕案,「103年9月28日」發佈實施,更新單元範圍外菜寮段64-1地號等5筆土地由道路用地變更為住宅區。然全虹公司並未照辦將其納入更新單元範圍,更新處更是未善盡監督職責令其改正。反而,在未作實質審查情況下,違法於「103年12月25日」核定其所申請都更案,造成更新單元範圍建築基地建築線與中正南路道路境界線不相連接,間隔64-1地號等5筆土地,「此時」更新處既已違犯建築法第42條及第48條第1項規定,即應廢棄早已違法無效的都更案核定處分,「之後」焉能經由變更程序漂白成為合法有效!其正當性及合法性理由安在?與黑道漂白洗錢有何差異?恐怕有過之而無不及吧! 參、全虹公司並未依照103年5月27日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修正後──有條件──通過之決議,完成應履行修補其所列各項缺點。在此情況下,更新處居然未於全虹公司103年12月報核時善盡監督且令伊改正之責任,反而在103年12月25日通過其都更案核定處分,豈無違法失職之處?舉證敘說如下: 一、經查103年6月6日新北市政府函:「新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第34次會議議程(紀錄),時間:103年5月27日,決議第五條、其餘依下列各點『修正後通過』:(一)有關工務局審查意見配合修正補充:1、本案法令適用日期請釐清確認。2、請補充建築線指示圖說,並依圖說套製本案基地範圍及建築線鄰接情形。……4、本案容積移轉面積達66%,請予釐清確認。……12、……」依據新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第34次會議決議,第五條係有條件修正後通過,意指欲通過此次會議決議之前提條件,乃必先修正第五條所列各項缺點,易言之,不修正第五條所列各項缺點即無法通過第34次會議決議。 二、次查104年1月6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說明第二條、經核後尚有下列(十二項)缺失,退請補正:(一)案係都市更新程序之建照執照申請案件,請釐清確認本案法令適用時間。(二)有無涉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內容,請釐清確認。(三)是否涉及都市計畫變更內容,請洽城鄉發展局確認。(四)請依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逐條檢討說明。……(十二)……」全虹公司103年12月27日第一次申請建照執照案,於104年1月6日經審核後仍有十二項缺失尚待補正被退件。而本次缺失尚待補正事項重點部分,與103年5月27日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修正後通過之決議,有關工務局審查意見配合修正補充各項缺點有三項相同,可見更新處違法於103年12月25日作成都更案核定處分。 三、復查104年1月30日新北市政府函:「主旨:有關全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本市三重區菜寮段50地號等31筆土地之建照執照,涉及台端等27人申請捐贈本市三重區中華段212地號等93筆、部分道路部分人行步道、人行步道、道路用地土地之容積移轉一案,本府依不符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17條規定及本府受理都市計畫容積移轉案件申請作業程序第7點第1項第2款規定,駁回容積移轉申請案並檢還原卷。」更新處於103年12月25日通過都更案核定處分後,全虹公司土地容積移轉申請案卻在104年1月30日被市府城鄉局駁回,顯見都更處未盡實質即違法核定都更案處分。 四、再查104年7月13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說明第四條、另本次掛件展延復審經核後仍有下列事項(十二項)尚未補正:(一)案係都市更新程序之建照申請案件,請釐清確認本案法令適用時間。(二)有無涉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內容,請釐清確認。(三)是否涉及都市計畫變更內容,請洽城鄉發展局確認。(四)請依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逐條檢討說明。(五)是否併案辦理拆除執照,請釐清確認。(六)相關容積獎勵部分,請檢附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文件併卷。……(十二)……」全虹公司104年7月3日第二次申請建照執照復審案,在104年7月13日經審核後仍有十二項缺失尚待補正被退件。而本次缺失尚待補正事項重點部分,與103年5月27日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修正後通過之決議,有關工務局審查意見配合修正補充各項缺點有三項相同,益見更新處違法於103年12月25日作成都更案核定處分。 五、末查105年1月21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說明第四條、另本次掛件展延復審經核後仍有下列事項(九項)尚未補正:(一)案係都市更新程序之建照申請案件,請釐清確認本案法令適用時間。(二)有無涉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內容,請釐清確認。(三)是否涉及都市計畫變更內容,請洽城鄉發展局確認。(四)請依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逐條檢討說明。(五)相關容積獎勵部分,請檢附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文件併卷。……(九)……」全虹公司105年1月11日第三次申請建照執照復審案,於105年1月21經審核後仍有九項缺失尚待補正被退件。本次缺失尚待補正事項重點部分,與103年5月27日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修正後通過之決議,有關工務局審查意見配合修正補充各項缺點有三項相同,明見更新處違法於103年12月25日作成都更案核定處分。 六、綜上所論,足證全虹公司並未依照103年5月27日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修正後──有條件──通過之決議,完成應履行修補其所列各項缺點。在此情況下,更新處居然未於全虹公司103年12月15日報核時善盡監督伊改正之責任,反而在103年12月25日通過其都更案核定處分,豈無違法失職之處?尚且未於都更案核定處分列舉上述有條件修正後通過之決議事項,說明其所列各點修正補充之審核情節,如何符合修補與何以通過核定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而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且43條亦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毋庸贅言,即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及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根本無視人民之權益違逆民主之程序,復又與行政程序法第1條揭示立法之宗旨背道而馳。 肆、全虹公司到底何時即應知悉更新單元50地號地號等31或36筆土地變更建築線?又何時即應明白更新單元範圍外菜寮段64-1地號等5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為「住宅區」?陳情人嘗試就手頭現有文件推論,事實及理由敘述如下: 一、先查,國興測量有限公司於101年11月1日繪製,「擬定新北市三重區菜寮段50地號等31筆土地都更案」的圖表(附錄51,應是送更新處申請文件之附錄),係為更新單元建築基地及其周圍圖文表,其下方底部列出全虹建設、侯秋雄建築師、逢達不動產等公司,並在中正南路道路位置繪出虛實兩條境界線(建築線),虛境界線部分另拉出一直線,於直線末端註明:「依『變更三重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草案內容之內容綜理表新編號20套繪28公尺計畫道路位置。」也就是說,以「虛線表示」等待變更計畫道路境界線,即為建築線。可想而知,全虹公司在101年10月份或更早即委託國興測量有限公司向新北市政府城鄉局申請指示(定)更新單元50地號等「31筆土地」建築線。據此,全虹公司既已預見中正南路基地,等待變更計畫道路境界線,即為建築線及使用分區。 二、次查,101年11月23日全虹公司委託國興測量有限公司向新北市政府城鄉局申請指示(定)更新單元50地號等「31筆土地」建築線,其申請圖記載依「變更三重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草案內容之內容綜理表新編號20套繪28公尺計畫道路位置,以「虛線表示」等待變更計畫道路境界線(建築線)。全虹公司既已知將變更建築線及使用分區,可預見中正南路基地界址、界線與建築線皆將向東北傾斜等待移動方位,當會影響更新單元建築基地方向、位置、面積、範圍及筆數。 三、復查,101年12月20日〔101北府城測指示(定)第0815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局核發給全虹公司指示(定)更新單元50地號等「31筆土地」建築線圖,其備考欄第3點註明「基地涉及本府刻正辦理變更三重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草案)內容,……又測量事項記載欄第11點標示本案係依據建築法第48條規定指定已公告道路境界線為建築線,……且第12點提醒「基地涉及本府刻正辦理三重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草案)內容,應注意發照是否涉及變更,是否完成法定程序。顯然全虹公司早已預見中正南路基地將變更建築線,新增64-1地號等5筆土地將變更使用分區。 四、再查,102年3月15日新北市政府城鄉局召開「本市三重中正南路相關都市計畫疑義研討」會議記錄,會議結論:「中正南路道路位置、路型、寬度應依68年9月27日發布實施『訂正三重都市計畫IV-4號計畫道路(中正南路)案』之都市計畫為依據,另都市計畫樁位應依該都市計畫重新測釘。」嗣經會議釐清後,64-1地號等5筆土地使用分區即依會議結論核判為「住宅區」。 五、又查,103年1月23日市府公告「三重都市計畫(BC7602A等)樁位補建暨廢除作業」案成果圖表(含樁位圖、樁位公告圖及坐標成果表),將三重中正南路樁位重新釘樁。全虹公司明顯已知64-1地號等5筆土地使用分區即將完成變更程序,變更為「住宅區」。 六、另查,103年9月26日市府(北府城都字10317718351號函)公告核定「變更三重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第一階段)〕」案,103年9月28日發佈實施。更新單元範圍外菜寮段64-1地號等5筆土地由道路用地變更為住宅區,致都市計劃變更前後建築線不相連接。違反建築法第42、44、48條、都更條例第8、19、20條及都市計畫法第38、40、63、66條等諸多法令,必須重新提出新的都更計畫,並非提出申請變更都更案。(因都更案已違反上開諸多法令只能廢棄,不得提出申請變更,必須重新提出新的都更計畫。)顯而易見,全虹公司早已知道建築基地與建築線不相連接,卻故意隱瞞資訊知情不報。 七、末查,104年1月28日全虹公司委託國興測量有限公司向新北市政府城鄉局申請指示(定)更新單元50地號等「36筆土地」建築線,其申請圖標畫中正南路道路位置,以「實線表示」道路境界線,即為建築線。由此看來,全虹公司申請指示(定)更新單元50地號等「36筆土地」建築線之前,即早已全然明白64-1地號等5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為「住宅區」。 八、綜合以觀,全虹公司最快應在101年10月或更早即知悉更新單元50地號等31筆土地建築線等待變更,即使疏忽前面幾次文件資訊至遲也應於103年9月28日就完全明白更新單元範圍外菜寮段64-1地號等5筆土地,由道路用地變更為住宅區。更新單元範圍外菜寮段64-1地號等5筆土地,係經北府地測字第1012561512號地籍圖重測及第101年重登字第254690號重劃變更登記,確認原載64地號等5筆土地外緣預定為道路用地使用分區,地政測量課逕為分割,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而來。(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規定辦理逕為分割代位申請,在法律授權下,免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即得以直接分割。)嗣後市府城鄉局在103年9月28日發佈實施之變更三重都市計劃主要計劃案,將上開更新單元範圍外64-1地號等5筆土地由道路用地再變更為住宅區,致都市計劃變更前後建築線不相連接。 九、由上列函件再對照第參段各條工務局函件可想而知,工務局始終遵照城鄉局在信件主旨、說明或備考欄的提醒、警告及指示辦理,故而,一而再,再而三質疑全虹公司下述問題的缺失:1、案係「都市更新程序」之建照申請案件,請釐清確認「本案法令適用時間」。2、「請補充建築線指示圖說,並依圖說套製本案基地範圍及建築線鄰接情形」。3、有無涉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內容」,請釐清確認。4、是否涉及「都市計畫變更內容」,請洽城鄉發展局確認。5、「請依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逐條檢討說明」。6、「本案容積移轉面積達66%」,請予釐清確認。7、「相關容積獎勵部分,請檢附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文件」併卷。反觀,更新處對此視若無睹默不作聲,非僅不要求指示全虹公司遵照辦理,進而,核定其都更計畫申請案。更令人難以置信不解的是,103年9月28日發佈實施,更新單元範圍外64-1地號等5筆土地,由道路用地變更為住宅區。此件顯示,更新單元範圍建築基地與中正南路的道路,間隔64-1地號等5筆土地,更新處及全虹公司均未將其納入更新單元範圍,造成更新單元範圍建築基地建築線與中正南路道路境界線不相連接,違反建築法第42條及第48條第1項規定。104年1月30日城鄉局依不符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17條規定及都市計畫容積移轉案件申請作業程序第7點第1項第2款規定,駁回全虹公司容積移轉申請案。此件揭露,全虹公司都更計畫申請案,容積移轉及容積獎勵部分,並未檢附主管機關城鄉局許可文件。在此情況下,更新處如何能於103年12月25日核定都更計畫申請案?回想,103年5月27日新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第34次會議議程決議時工務局從城鄉局信件研判50地號基地建築線及容積移轉應會發生問題,預先提出警告並指示全虹公司配合修正補充:「本案法令適用日期請釐清確認」;「請補充建築線指示圖說,並依圖說套製本案基地範圍及建築線鄰接情形」;「本案容積移轉面積達66%,請予釐清確認」。全虹公司竟全然漠視不當一回事並未就此進行任何修補動作,更讓人錯愕的是,更新處既未履行監督職責令其改正,亦未善盡實質審查責任,即草率核定其都更計畫申請案。如此嚴重違法的錯誤行為,更新處及全虹公司均有責任以書面向更新單元全體權利人致歉並賠償損失取得諒解同意書後,本案方能繼續再行審理。其餘值得注意的是,上述所謂的「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與「都市計畫」係兩種不同的詞彙意義及概念,簡單直白而言,都市更新計畫指都市區域樓房中舊房或危樓等建築物的更新重建計畫,主管機關為更新處,50地號等31筆土地都更計畫就是依此申請;都市計畫指都市環境生活中有形或無形事物的開創發展計畫,主管機關為城鄉局,此乃開闢中正南路道路地段工程,即三重都市計畫IV-4號計畫道路(中正南路)案以及重測、重登中正南路50地號基地新增64-1地號等5筆土地的法源依據。(53年之前並無中正南路,之後是依前期擬定都市計畫而開闢的計畫道路,58年把64地號等5筆土地外緣預定為道路用地使用分區。) 伍、更新處隸屬城鄉局單位且基於政府施政一體原則,更新處自有責任主動告知並要求全虹公司將分割新增5筆土地重新予以納入都更案更新單元範圍,結果更新處卻反其道而行之,明顯瀆職違憲讓公權力侵害到土地所有權人原有之權益。理由解析如下: 一、都更案更新單元範圍外菜寮段64-1等5筆地號土地,係經北府地測字第1012561512號地籍圖重測及第101年重登字第254690號重劃變更登記,確認為原載64等5筆地號土地外緣預定為道路用地使用分區,地政測量課逕為分割,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而來。(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規定辦理逕為分割代位申請,在法律授權下,免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即得以直接分割。)嗣後市府城鄉局在103年9月28日發佈實施之變更三重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第一階段)〕案,將上開更新單元範圍外5筆土地由道路用地再變更為住宅區,致都市計畫變更前後建築線不重合。然更新處不僅未主動告知並要求全虹公司將前揭5筆土地納入都更案更新單元範圍,竟然於103年12月25日核定通過都更案。不禁令人質疑,更新處隸屬城鄉局單位且基於政府施政一體原則,更新處自有責任主動告知並要求全虹公司將前揭5筆土地重新予以納入都更案更新單元範圍,結果更新處卻反其道而行之,難道無違背職責嗎? 二、揆諸97年全虹公司擬訂「台北縣三重市三重埔段菜寮小段432-103地號等31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31筆土地中439-31、439-32、439-33、439-34、439-35等5筆地號土地,經101年9月19日地籍圖重測後,分別變更為64、65、66、67、68等5筆地號土地,再經101年11月23日重劃變更登記,逕為分割成64及64-1、65及65-1、66及66-1、67及67-1、68及68-1等10筆地號土地;其中新增64-1、65-1、66-1、67-1、68-1等5筆地號土地預定為道路用地被排除在更新單元範圍外,直到103年9月28日由道路用地再變更為住宅區自當重新納入更新單元範圍。然更新處竟無視土地所有權人原有之權益,不但未主動告知並要求全虹公司將上開5筆土地再納入更新單元範圍,居然於103年12月25日核定通過都更案,以致104年全虹公司提出辦理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都更案必須重新提出新的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並非提出申請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如前所述)。無論如何,不管是97年之432-103地號等31筆土地,抑或是104年之50地號等36筆土地,在101年11月23日土地未分割前陳情人等土地所有權人原本就擁有前述5筆土地之權益,此乃更新處自有責任告知上述異動情況,並有義務監督指示要求全虹公司將其重新予以納入更新單元範圍。不然,即是瀆職讓公權力侵害到土地所有權人原有之權益,違反憲法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及居住自由。 三、都更條例第8條規定更新地區之劃定及都市更新計畫之擬定或變更,涉及都市計畫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之擬定或變更者,依都市計畫法規定程序辦理,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得一併辦理擬定或變更;第20條亦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擬訂或變更,涉及都市計畫之主要計畫變更者,應於依法變更主要計畫後,依都更條例第19條規定辦理。又依都市計畫法第63條、66條等規定更新地區範圍之劃定及更新計畫擬訂、變更、報核與發布,應分別依照有關細部計畫之規定程序辦理,得視細部計畫劃定地區範圍,訂定更新計畫實施之;且第38條明定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不得違反其特定用途之使用。另建築法第48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境界線為建築線;第42條亦明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而第44條授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然查新北市政府103年12月25日函文說明第5條:「本案涉及建管法規部分應符合建築法等相關法令規定。」更是虛偽不實之謊言,益見都更案核定處分不止違背上揭都更條例、都市計劃法與建築法等諸多相關法令規定。 四、陳情人歷次送交給更新處陳情書中亦一再建議更新處,依都市更新條例第56條規定,撤銷全虹公司都更案實施者資格,並且強制接管以公辦都更案實施。令人婉惜的是,更新處瞻前顧後不作為均將陳情案件當單純糾紛作私權爭議處理,無視陳情人及其他在地權利人內心掙扎煎熬,殷切盼望對家園眷戀之情感、人民基本之權利與民主體制之程序給予應有尊重和保障,使之不受全虹公司侵害;不願面對事實真相瞭解受害者遭遇,建商背後利益與動機,逃避公家機關應作為人民權利最後一道防線,協助保障憲法賦予人民之生存權、財產權與居住自由。最讓人傷痛的是,更新處不光違法違憲通過都更案核定處分,而且坐視全虹公司據以當令牌為非作歹,知情不報、惡意欺瞞、黑箱作業、違約背旨、詐騙搬遷、霸佔土地、偽造文書、詐欺背信、毀壞建物;不管全虹公司以法律訴訟及高額求償為手段恐嚇欺壓善良在地土地所有權人,使其心生畏懼不敢表達意見爭取自己之權益;縱容全虹公司利用19人頭戶以假買賣手法,偽造多數房地產所有權人,於都更案報核時通過(土地與建物所有權人數)法定同意比例。 陸、新北市政府103年12月25日書面處分函作成事項與內容,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及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視人民之權利,違誤民主之程序。核定處分作成時即已侵害到土地所有權人原有之權益,違背憲法保障人民之財產權與居住自由。詮釋敘明如下: 一、仔細觀察,103年12月25日新北市政府更新處核定都更案處分函全部內容,函中並無列舉都更審核事項、事實、理由及相關法令依據。無可否認,不用說是一般人,就算是專業律師或都更規劃師,亦無法了解其間有無違法之處?知悉其是否侵害到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明瞭更新處有無善盡監督職責?何以核定都更案?更遑論,都更案土地所有權人均無相關法律知識,連核定函為何稱作行政處分,乃至都更辦理事項、程序、事實、理由及其法令均不了解,甚至連公文都看不懂。要不是全虹公司為證明自己有申請建築執照,於104年7月21日傳真104年7月13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給予本人,要不是全虹公司於105年6月17日提履行協議等民事告訴,在起訴狀附上證物105年1月8日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函,因而得以,經由研讀此兩封信函後再比對103年6月6日新北市政府函,方初露端倪理出都更案核定處分一些眉目和頭緒。再經據此向更新處、城鄉局與工務局等單位查詢申請相關資料,加以參閱相關法條豁然完全明白其間違法失職之所在。 二、上述兩封信函得之不易,全憑巧合和運氣,不然都更案核定處分違法情節恐無法水落石出。如此觀之,豈不荒謬?顯而易見,都更案審核文件資料及相關法令規定是土地所有權人最貧乏欠缺,然更新處與實施者均不提供此些都更審核文件及相關法令規定。尤其都更案核定處分函僅謊稱:「本案涉及建管法規部分應符合建築法等相關法令規定。」其他更是毫無隻字片語敘明,土地所有權人怎知自己權益有無受損害?更新處是否善盡監督職責?何以核定通過都更案?又如何能在短短30日內提起訴願?爰此,訴願條規只是徒具形式行同虛設,為本位主義下自我保護條款,對土地所有權人來說一無用處,根本不公平。不唯如此,更新處核定都更案處分便宜行事,不列舉都更審核事項、事實、理由及相關法令規定,無法讓土地所有權人了解知悉都更審核實際情況,即已違逆行政程序法第43條及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顯然無視人民之權利,違誤民主之程序,令人難以信服,無法苟同。不容置疑,都更案核定處分於103年12月25日作成時即已違法失效,自無效力再作為變更都更案之法源依據。 三、都更案核定處分正因違反都更條例、都市計畫法、建築法及行政程序法等相關法令規定(違反都更條例第8條、20條,都市計劃法第38條、63條、66條,建築法第42條、44條、48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43條及96條第1項第2款),是故都更案必須重新提出新的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並非提出申請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因都更案已違反上開諸多法令只能廢棄,不得提出申請變更,必須重新提出新的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陳情人不認同其變更具有正當合法性。)不僅如此,更嚴重的是都更案核定時即已侵害到土地所有權人原有之權益,違背憲法保障人民之財產權與居住自由。進而造成全虹公司諸多不公不義不法之行為。換句話說,都更案核定處分違犯上述相關法令規定與憲法,損害陳情人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係作成處分時即已發生之違法侵權行為,此乃不可改變之既成事實結果及真相原因。不因全虹公司正在辦理變更都更案(變更都更案僅是事實結果,並非真相原因,係倒果為因混淆是非。真相原因是違法無效,豈能變更為合法有效!)或以徒具形式行同虛設訴願條規(都更案處分作成時即已違法無效),即予以護航都更案核定處分,使違法失職(審核)者今後得以有恃無恐,繼續為害其他都更案土地所有權人。一之為甚,豈可再乎? 四、基上所述,都更案核定處分作成當時,即已違犯行政程序法第43條及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憲法第15條財產權,同時尚違犯建築法、都市計畫法及都更條例等諸多相關法令規定。既然更新處核定都更案處分作成時已違法無效,焉能經由變更程序漂白成為合法有效!其正當性及合法性安在?與黑道漂白洗錢有何差異?恐怕有過之而無不及吧!何以新北市政府自甘墮落至此地步?不言自明,理所當然必須撤銷非法無效之都更案核定處分,以維護民主之程序,保障人民之權利。試想,政府手握龐大公權力更須要謹守慎行依法行政,不然後果即如台北美河市拆遷案、苗栗大埔拆遷案、台南鐵路東移拆遷案、高雄果菜市場拆遷案等,政府惡意徵收土地,強制拆除民宅,剝削人民財產,違背大法官釋字第400、709、732、739及743號解釋,侵害人民原有之權益。莫忘,行政程序法第1條規定:「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有鑑於此,更新處核定都更案處分,嚴重違法違憲損害陳情人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自有權利要求新北市政府、城鄉局及更新處撤銷不依法行政之都更案核定處分。依人民之陳情符合訴願法第80條第1項:「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之規定者,受理機關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適當處理。  此 致 新北市政府及其相關機關 正本: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 陳情人:□□□ 中華民國114年6月□日

2025-0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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