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A為創業向B銀行貸款二百萬元,並由C提供不動產供B設定二百五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抵押物提供人對抵押權人之現在、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開發國內信用狀、損害賠償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試問此約定之效力如何?
依民法第881條之1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所為之擔保。
依民法第881條之4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
本案契約約定之擔保範圍過於空泛,包含「其他一切債務」之概括條款,應認定超出法定允許之擔保範圍。
本案抵押權設定契約中關於「借款、票據」等特定債權之擔保約定,應屬有效。
契約中「其他一切債務」之概括約定部分,因違反民法第881條之4之規定,應認定為無效。
建議將擔保範圍限縮於與原貸款契約有關之特定債權關係。
建議重新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明確列舉擔保債權範圍,避免使用概括性文字。
提醒抵押權人應注意擔保債權範圍之合法界定,避免約定過於空泛之擔保範圍。
關於本案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效力,建議依下列方式處理:
就特定債權(如借款、票據等)之擔保約定部分應可認定為有效。
就「其他一切債務」之概括約定部分應認定為無效,以符合民法第881條之4之規定。
建議當事人重新約定明確之擔保債權範圍,以確保契約之合法性及可執行性。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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