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涉及租賃契約期限屆滿後,房東未事先通知是否得主張自動續約之問題。
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約原則上應於期限屆滿時終止。
依民法第451條規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租約應可能成立默示更新。
默示更新之成立要件:
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
終止通知期限: 依民法第450條第3項規定,「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
考量租約到期後承租人仍繼續使用,且房東未表示反對,應可能成立民法第451條之默示更新,轉為不定期租約。
建議雙方重新訂立書面租約,以明確雙方權利義務關係,避免後續爭議。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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