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涉及承租人限制合夥人使用租賃物從事營業行為之爭議。
依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原則上享有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權。
依民法第438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使用租賃物應受租賃契約約定之限制。
依民法第433條規定:「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承租人應對合夥人使用租賃物之情形負責。
依民法第148條規定:
考量本案承租人限制合夥人使用租賃物可能涉及違反誠信原則,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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