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為公司新任雇主面對舊員工故意造成營運不妥之情形,詢問是否可直接資遣及資遣費給付問題。
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故新雇主應承認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
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一般性資遣應依下列規定發給資遣費:
若能證明員工具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所列之情形,應可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且不需給付資遣費。
若無法證明符合第12條之要件,但符合第11條之情形,則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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