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為承租人於租賃期間未告知房屋漏水情形,直至退租時房東發現損害並要求賠償之爭議案件。
依民法第432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發現漏水應及時通知房東。
若承租人未盡通知義務,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承租人若因過失未通知漏水情形,應可能構成侵權行為。
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承租人未及時通知可能導致損害擴大,應可能需負擔因遲延通知所致之額外損害。
依民法第218條:「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若承租人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且賠償將重大影響其生計,法院得斟酌減輕賠償金額。
考量本案承租人未盡通知義務可能涉及民法第432條之保管義務及第184條之侵權行為責任,建議雙方先行協商解決,協商時應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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