火災保險重複投保與告知義務爭議

甲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對其父乙所有價值1億的A屋,在同一天向多家保險公司投保火災綜合險,其中對丙公司的保險金額為2000萬(投保事項為火災及地震),丁、戊(兩者投保的事項則僅有火災)公司的保險金額各為 4000萬,某日因強烈地震發生導致火災,A屋因儲存大量爆竹而全毀,經丁保險公司調查後發現,甲僅有跟丙公司說明有存放爆竹之事實,並未向丁公司告知也並未向戊公司告知,又在與丙丁戊三間公司締約隔天,甲竟然又與己公司簽訂保險金額為5000萬的火災保險,且並未與丙丁戊三間公司告知,試問最終甲可以跟丙丁戊己四間公司各自請求多少保險金?

AI 答覆

壹、案件摘要

  1. 甲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對其父乙所有價值1億元之A屋投保火災綜合險:

    • 丙公司:2000萬元(火災及地震)
    • 丁公司:4000萬元(僅火災)
    • 戊公司:4000萬元(僅火災)
    • 己公司:5000萬元(僅火災,隔日投保)
  2. A屋因地震引發火災全毀,屋內存放大量爆竹

    • 僅向丙公司告知存放爆竹事實
    • 未向其他公司告知存放爆竹
    • 未向丙丁戊告知與己公司之保險契約

貳、法律分析

一、複保險通知義務之違反

依保險法第36條規定:「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甲應向各保險人說明其他保險契約之存在。本案中甲未履行此項義務。

依保險法第37條規定:「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甲未通知己公司保險契約予丙丁戊公司,可能構成故意不為通知。

二、告知義務之違反

依保險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同條第2項規定:「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甲未向丁戊己公司告知存放爆竹之重要事實,應構成違反告知義務。

參、處理建議

  1. 對丙公司保險契約:
  • 因已盡告知義務,且承保地震險,應可請求理賠
  1. 對丁戊己公司保險契約:
  • 因違反告知義務,保險公司應得依保險法第64條解除契約
  • 因違反複保險通知義務,契約可能依保險法第37條認定無效

肆、結論

考量本案所涉及之告知義務及複保險通知義務違反情形,建議:

  1. 甲應僅能向丙公司請求保險理賠
  2. 對丁戊己公司之保險契約,因違反告知義務及複保險通知義務,可能無法獲得理賠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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