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面臨強制執行扣薪情形,因需負擔小孩及父母之扶養義務,擬提出執行異議。
依強制執行法第115-1條第2項規定,對於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其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
依強制執行法第115-1條第3項規定,執行法院應預留債務人生活費用,不予扣押。
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規定,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費用應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
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4項規定,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費用,應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
依家事事件法第193條規定,雖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債權之執行不受強制執行法第122條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受其扶養之其他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
考量當事人需負擔小孩及父母之扶養義務,建議依強制執行法第115-1條及第122條規定,向執行法院提出異議,請求酌留必要生活費用。同時應注意家事事件法第193條之規定,提出具體理由及證明文件,以維護當事人及受扶養親屬之基本生活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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