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涉及民法第242條債權人代位權行使時,被代位債務人參與訴訟之法律地位定性問題,主要探討其應屬輔助參加人或獨立參加人之性質。
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據此,債權人雖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但實質上仍在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本案被代位債務人應屬輔助參加人,理由如下:
考量民法第242條之立法目的及民事訴訟法第58條之規定,被代位債務人參與訴訟應以輔助參加人地位為適當。此定性不僅符合法律規範,亦能確保債務人在訴訟中維護自身權益,同時避免與債權人產生訴訟對立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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