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涉及補教業者(雇主)與教師(員工)間之雇傭關係,主要爭點在於教師離職後對原有學生之服務權利歸屬問題。
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規定,本案教室老闆與老師間應屬不定期契約之雇傭關係,因教學工作具有繼續性質。
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規定,雇主若欲限制離職教師繼續服務原有學生,應符合下列要件:
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2規定,競業禁止約定應符合:
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3規定,合理補償應考量:
考量本案涉及競業禁止之約定可能影響教師工作權,建議教室經營者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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