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涉及無權代理之債權行為效力問題,主要探討當無權代理行為未經本人承認時,是否會產生不完全給付或其他債權問題。
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因此,無權代理行為若未經本人承認,該法律行為對本人完全不生效力。
表見代理之適用 依民法第169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善意相對人得主張表見代理以保障其權益。
損害賠償請求權 依民法第110條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善意相對人得向無權代理人請求損害賠償。
由於無權代理行為未經本人承認即屬無效,故:
考量無權代理行為未經本人承認即屬無效,建議相對人應依民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是否承認,以確定法律關係。若本人拒絕承認或逾期未為確答,相對人得依具體情況選擇主張表見代理或請求損害賠償等救濟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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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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