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涉及無權代理人代理行為之效力,以及相對人對無權代理人或本人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權利問題。
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行為原則上應由有權代理人為之,始對本人發生效力。
對本人之效力 無權代理人以他人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應不對本人發生效力。
對相對人之責任 依民法第110條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無權代理人應對善意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代理權限制與撤回 依民法第107條規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善意相對人應受法律保護。
代理權消滅之效果 依民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代理權之消滅,依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定之。」代理權消滅後所為之代理行為應屬無權代理。
關於無權代理行為之效力,考量民法第103條規定,該行為應不對本人發生效力。
考量相對人權益保護,建議善意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10條向無權代理人請求損害賠償。
建議當事人進行交易時應確實查證代理權之存在,以避免無權代理之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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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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