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於107年度因有前期虧損可供扣除,故當年度未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於114年發現107年度投資損失有少報情形,擬詢問是否仍可更正申報。
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申請更正核定稅捐之期間為核定之翌日起5年內。本案時間分析如下:
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1條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申請補列大陸地區繼承人扣除額並退還溢繳之稅款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雖然本案並非涉及大陸地區繼承人議題,但該條文說明了退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辦理。
由於已逾法定5年更正期限,依現行法規,該筆107年度投資損失少報之更正申報應已不可行。
即使當年度因虧損扣除而未實際繳納稅款,更正申報之法定期限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計算。
短期建議:
長期建議:
考量本案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之5年核課期間,建議營利事業應接受無法更正申報之事實,並著重於未來預防措施之建立,以避免類似情況再次發生。同時,建議建立更完善的內部稅務檢核機制,確保投資損失等重要事項能即時正確申報。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會計師或稅務顧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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