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涉及民法第359條(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與第360條(出賣人之特定物瑕疵擔保責任)是否可以同時主張之法律問題。
根據民法第295條第1項規定:「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可知擔保責任具有從屬性。
參照民法第304條第1項:「從屬於債權之權利,不因債務之承擔而妨礙其存在。但與債務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此一規定顯示法律允許不同擔保責任之併存。
一般瑕疵擔保責任應可與特定物瑕疵擔保責任併存,理由如下:
併用之限制:
考量民法對於擔保責任之規範體系,第359條與第360條應可併用主張,但須注意不得重複獲償,且須符合各該條文之要件。建議當事人視具體情況選擇最有利之救濟方式,並保留相關證據。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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